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B1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B1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人鄭長擇,素不相識、非親又非故,情理上任何人皆不
可能擔任陌生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更何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係借
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之鉅款。
㈡證人黃淑美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係證述:「我不認識鄭長
擇,我沒有替人作擔保,借據上我是先簽名,他們才填的,當時是一姓曾的先生
,作股票的,他說要我幫忙,借他簽名,我也不知道要作什麼。之前我是華爾街
證券之營業員,曾先生是我客戶,要我幫忙簽的,曾先生、曾鴻裘先生,沒有對
保,就是沒有對保,我才不知道,之後催繳我才寄存證信函。甲○○我認識,他
是股市分析師,那時我簽二、三份者曾先生拿給我簽的,我們簽時都是空白的,
印章不是我的。」自其證詞內容可得知重點是,此放款借據是她的股票客戶曾鴻
裘拿給她簽的,她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且泛亞銀行沒有對保,借據上的印文也不
是她的,甲○○是股市分析師。另證人賴瑞訓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
序時亦證稱:他曾幫曾鴻裘在空白之借款保證書上簽名,然泛亞銀行並未與他對
保,卻執行了他八百萬之財產,他要告泛亞銀行,且他與甲○○並不認識等語。
自此二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是未在系爭借據上與保證人行對保
之流程,只見到有人簽名就率爾訴訟或執行。
㈢原審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證人盧欽維、陳秀珠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如此
採證顯然違法。蓋證人盧欽維、陳秀珠都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均未有具結
,且是當初分別負責對保及撥款之承辦人員,憑著一位稍有常識之一般人都會確
信,當證人又不必具結,且是持續受僱於當事人之一方,如何能期待其證言可信
?且觀其等證詞,陳秀珠只負責撥款。根本未曾見過上訴人。盧欽維謂:「負責
對保,當時借款人已簽好,對保需核對身分證,印章是客戶交給我的,對保地點
通常在銀行或客戶工作地點。被告當時是華爾街證券工作,我是去華爾街證券對
保。」然證人黃淑美上開具結後之證詞:明明白白證述,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對保
,且印文也不是她的,她更沒有交付印章給曾鴻裘或盧欽維。比較三人證詞之內
容,正是戳破被上訴人受僱人盧欽維證言之真實性。
㈣被上訴人一則舉不出,也查不出實際借款人鄭長擇此人身在何處?其自行主張復
由其受僱人證明對其片面有利之事實,豈能蒙騙得了本院及悠悠眾人?
㈤退萬言,上訴人亦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免除保證人責任。按民法第七百五
十二條明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
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本件放款借據上所載日期,借款
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年。屬在一定
期間內保證。而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截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未對保證
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法上訴人已有
法定免責之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 親簽,堪信為真正,況上訴人乃一具高學歷之知識份子,曾任證券業之經理、總 經理及董事長特助之職,現更為全國知名之資深分析師,學、經歷不可謂不豐, 上訴人自應依其所保證之內容負責,至上訴人辯稱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不認 識借款人鄭長擇云云,要屬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退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上 訴人於原審空言主張該簽名係華而偕證券之董事長秘書所為、不識借款人云云, 誠難令人信服。
㈡再者,證人即當時任職華而偕證券之營業員黃淑美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庭訊證述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而上訴人於其時擔任股市分析師,與 證人盧欽維所言「對保地點通常在銀行或客戶工作地點,被告(指上訴人)當時 是在華而偕證券工作,我是去華而偕證券對保」,二者時間、空間皆重疊吻合, 益證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與「約定就 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該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二者情形有間 ,此觀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即明,是以上訴人猶主張依該條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法繫屬時由張春雄變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稽,則乙○○聲明承受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春 雄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長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八百三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繳 交違約金,詎鄭長擇未如期清償,上訴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 計付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或二十計算違約金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主債務人鄭長擇,不可能擔任鄭長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並未在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亦從未找伊對保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長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八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繳交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為證(附原審卷第十三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所示(附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 ,被上訴人確有將鄭長擇所借之八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撥入鄭長 擇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對鄭長擇之借款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 度促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撥款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八百三十萬元借給鄭長擇 。雖上訴人否認有在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稱該借據上甲○○之簽名 非伊所為,惟經原審法院向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而偕證券公司)函 調上訴人之前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任職該證券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之人事資料,其中員工基本資料卡、履歷表、僱用人員志願保證書、 委託書、對保紀錄、職員離職手續清單上均有甲○○之簽名(附原審卷第一三○ 至一三五、一四○頁),經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印鑑卡、放款借據上甲○○之簽 名,及華而偕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履歷表、僱用人員志願保證書、委託書 、對保紀錄、職員離職手續清單上甲○○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為兩者之簽名筆跡相同。此有該局陸㈡字第八八○四二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上訴人復否認前揭華而偕證券公司人事資料 上甲○○之簽名係伊所為,辯稱:該簽名係華而偕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代簽云 云,然上訴人卻無法指出該秘書之姓名以供查證,且本件借款係在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而上訴人任職華而偕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則在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則何以華而偕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秘書會於上訴人任職之二年前即偽造甲○○ 之簽名,再於二年後幫上訴人在人事資料上簽名?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更何況 是董事長秘書。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函調上訴 人開戶資料、借據、印鑑卡及約定書,經該支庫檢送有甲○○簽名之印鑑卡及借 據(附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而上訴人承認其有在該支庫開戶(見本院 卷第一一三頁),是該支庫之印鑑卡及借據上甲○○簽名即係上訴人所為無誤,
本院再將兩家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及借據上之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亦認兩者之簽名筆跡相同,此有該局陸㈡字第八九一○○七五四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由此可見,本件放款借據上之甲○○簽 名確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放款借據之真正,實無可採。五、證人即負責找上訴人對保之盧欽維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借款人已簽好,對保需核對身分證,印章是客戶交給我的,對保地點通常在 銀行或客戶工作的地點。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是在華爾街證券工作,我是去華 爾街證券核保」(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盧欽維所述經核與本件借款另一 保證人黃淑美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華爾街證券之營 業員,金晏儀伊認識,他是股市分析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鄭 長擇聲請本件借款所附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附本院卷第一○七頁),亦載明上 訴人係服務於華而偕證券公司,該個人資料表復有甲○○之簽名,證人盧欽維於 對保時不可能請華而偕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代上訴人簽名於個人資料表,該個 人資料表並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卷第一○六頁),該身分證若非上 訴人所交付,證人盧欽維何來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附?足證證人盧欽維於鄭長擇 聲請本件借款時有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上訴人應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始在放款 借據上簽名。縱依上訴人所述伊未經對保,但對保僅係在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及蓋章,確定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非借款之必備手 續,雖未經對保,祇要能確認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係真正,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仍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應係同意為鄭長擇借款八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始會在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有無對保應不影響上訴 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以未經對保要求免責,尚屬無據。六、證人黃淑美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客戶曾鴻裘所託 ,在放款借據上簽名,鄭長擇伊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另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借款資料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下),在該九 百萬元放款借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賴瑞訓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 程序時證稱:係伊朋友曾鴻裘要借錢,請伊在借款保證書上簽名,並不認識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該九百萬元借款係由曾鴻裘簽發面額七千六 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正面),並 提出該支票為證(附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縱認本件八百三十萬元及上訴人九 百萬元借款係曾鴻裘借用鄭長擇及上訴人名義,借款實際使用人為曾鴻裘,並由 曾鴻裘尋找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借款名義人並不認識。但鄭長擇及上訴人 既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仍係鄭長擇及上訴人, 上訴人係受曾鴻裘所託在本件之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係同意為鄭長 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業已成立,並非不認識鄭長擇 ,即不可能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其不認識鄭長擇,不可能為其連 帶保證人置辯,亦無可採。
七、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 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但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
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 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 。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 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 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 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保證鄭長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借款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之債務,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係借款期間,而非上訴人保證之期間,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約定僅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間內為保證,自不合民法第 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對伊為審判上之請求, 伊可免責云云,於法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因免為假執行業經原審宣告,本院自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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