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5號
PCDV,104,聲,8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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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相 對 人 李盛春 
相 對 人 綺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 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本票五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本 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拒絕返還系爭 本票,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 語。惟查,相對人尚未就上開本票裁定向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 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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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事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