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錦堃
相 對 人 吳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5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5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5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和解筆 錄1 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 容係請求就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 155,200 元,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受償乙節,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金額1,155,200 元,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並參諸民 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計相對人所可得 利息金額為192,533 元【計算式為:1,155,200 元×(2+1 +4/12 )×5 %=192,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整數200,000 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 人之權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