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3號
PCDV,104,簡上,6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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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瓊蓮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鄧啟明
       蔡智宇
       鄭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麗華蔡智宇鄭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受新 竹市○○路000號6樓之17之房屋,並更換新家具,於102年1 月16日發現有一些人出現在前開房屋前,並叫了一輛貨車, 搬走上訴人於屋內所有之黃金及家具,並趕走系爭房屋承租 人即訴外人楊友良,被上訴人鄭智龍於翌日打電話給上訴人 ,稱已將上訴人之家具予以假扣押,要上訴人拿30萬元來贖 ,上訴人於當天中午1時30分報案,被上訴人鄭智龍與蔡智 宇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大鬧台北市文山分局復興派出所,被 上訴人林麗華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鄧啟 明,故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瓜分家具。
㈡被上訴人鄧啟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鄧啟明竟然蓋章,合法買賣,需 要蓋這種章嗎?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委託人亂填上訴人翁林瑋,被上訴人鄧啟明竟也蓋章。又 系爭家具是上訴人李瓊蓮所有,李瓊蓮只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翁林瑋,並沒有把家具給被上訴人林麗華鄧啟明。而被上 訴人蔡智宇鄭泰龍顯然是侵入民宅,共同強劫家具把房客 趕走。被上訴人林麗華提出之上訴人翁林瑋出具之借據是偽 造的,因上訴人翁林瑋於101年9月5日遭人在土城捷運站把 印章拿走,至今未還,借據上所蓋印章係偽造文書。又本件 債權人應係訴外人林郁婷而非被上訴人林麗華,上訴人的債



務業已解決,林郁婷沒有資格叫人來搬家具,且上訴人翁林 瑋亦未授權他們如此做。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大門、馬桶、 浴缸亦未送給任何人,地上之磁磚也不能踩,那是祖厝的磁 磚。
㈢被上訴人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把房客趕走,把家具都搬出 來,被上訴人淨空房子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馬航失蹤,因為馬 航失蹤的時候,被上訴人鄧啟明並沒有換鑰匙,98年2月13 日下午6時我在新竹清華大學正門口等紅綠燈,被弄成人體 炸彈,這就是為何麼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第一現場在十字 路口,當場死了九個人,這些情節和89年2月的網路情節一 樣,高雄人體炸彈死了,我這個人體炸彈還沒死,因為看過 劇情,知道下個紅綠燈,所以逃走了,高雄氣爆前一天,我 在鄧啟明家門口遭到攻擊,當場就說他們是土城來的,那兩 個人疑似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龍,102年6月24日我向總統 府信箱、國安局、警政署投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周奕君檢察官引用引蛇出洞論,可能炸 掉高雄,這些都是對方的動機,104年1月8日我具狀上訴, 鈞院王士佩發表引蛇出洞論,壞人好事,104年2月4日復航 墬機基隆河,104年2月16日新竹104年度訴字第131號,法官 通知4月2日開庭,104年4月1日美航出動航空母艦,其實可 以去別國換零件,兩架飛機的任務是保衛墊戰機保護電子偵 查,其他如庭提書狀。上訴人主張因為恐怖攻擊才把家具拿 走,與被上訴人林麗華沒有任何借據,為何以信託過在他的 名下,房子也不在他們名下,為何叫兩人搬走家具黃金,這 是一間黃金屋,被上訴人鄧啟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上訴 人放棄優先權為何蓋章,難道早已相識,被上訴人鄧啟明在 答辯狀說102年才看網路,其實在102年6月1日早與被上訴人 林麗華蓋章,害我債務增加。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歸還家具 (含電視4萬元、衣櫃、化妝台、化妝椅5萬元、冷氣機5萬 元、熱水器3萬元、床、床墊、棉被1萬元、書桌、餐桌2萬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歸還家具(含電視、衣櫃、 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 、餐桌),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鄧啟明則以:
被上訴人鄧啟明於102年8月經由售屋網站看屋得知有新竹市 ○○路000號6樓之17房屋出售,再經由仲介商住商不動產板 橋文化加盟店楊清暉介紹,於102年8月30日出價要約,並於



同年9月12日與賣方林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再 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鄧啟明係經合法取得系 爭房屋,交屋當時房屋內已空無一物。又被上訴人鄧啟明與 上訴人不相識,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理由可知與被上訴人無 涉。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翁林瑋,而非上訴人李瓊蓮, 故上訴人李瓊蓮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麗華則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均已 腐壞掉,我們請清潔公司清理了2台垃圾,上訴人李瓊蓮當 初說是上訴人翁林瑋欠債,要我們找他兒子上訴人翁林瑋處 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翁林瑋。因為上訴人翁林瑋 與被上訴人林麗華借款,亦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林麗華即 委任妹妹林郁婷去處理,林郁婷找被上訴人蔡智宇所經營之 龍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系爭房屋的事,被上訴人鄭 泰龍是他的員工,其後為承租系爭房屋的老榮民承租同棟另 外的房子,還幫他支付租金及押金。因家具都已經壞掉,即 依上訴人翁林瑋出具之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 龍協助將屋內廢棄物清理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七、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家具(含電視、衣 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 書桌、餐桌)等物未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號6樓之17房地原由上訴人翁林瑋於101年9月 11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復於102年9月2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鄧啟明所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卷內所附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可參(詳該卷第9、42頁參照),該房地既已信託登記 為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且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翁林瑋,依 房屋內動產占有外觀自應推定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所有, 上訴人李瓊蓮主張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李瓊蓮有損害可言。




㈡訴外人林郁婷前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返還房屋訴 訟事件中,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 翁林瑋自認因向林郁婷借錢而於101年9月5日簽名之借據( 詳該卷第106、108及109頁參照),依該借據第7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翁林瑋)若不依約履行義務,乙方得隨時將 信託財產(即如㈠所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之房 地)出售,甲方須配合無條件搬空標的物所有家具,並如有 年邁或殘障人員居住,亦須遷離標的物。若甲方無法配合, 甲方全權授權乙方排除上述障礙(包含家具及人員),甲方 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上訴人翁林瑋既未依約於借款期 限101年12月4日屆至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等依約已全權授 權逕予排除系爭房地內之家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翁林瑋之權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無法返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 、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 )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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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