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2號
PCDV,104,監宣,62,2015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陳洪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蕙為相對人陳洪樹蘭之女, 相對人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16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陳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910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因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分配取得上開之如 附件之土地,並於103年10月24日確定,嗣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申辦登記完成。惟附表之土地屬生家父親之遺產,相對人 於受監護宣告前原意即由洪富勇洪義富兩位胞弟繼承,卻 因上開遺產年久未辦繼承,故早已於96年6月15日由相對人 配偶陳懷玉及聲請人為見證人下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 同意贈與予同繼承人之洪富勇洪義富雙方各半。如上所述 ,為完成相對人意願,實有處分下列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土地: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戶籍謄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 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 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 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4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係將受監護宣告人陳洪樹蘭名下之不動產履行贈與予洪富勇洪義富,相對人陳洪樹蘭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顯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代為處分,縱相對人前曾為贈與之約定, 但依前開法條意旨,相對人仍得撤銷其贈與;聲請人並未陳 明相對人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說明履行贈與之約定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此等無償之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 不利於相對人陳洪樹蘭,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從而,本 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難認有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