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彭子豪
相 對 人 彭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彭劉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彭劉秋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因患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現已不能行走、臥床,無法言語 、盥洗、自己進食,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現況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經鈞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廖千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廖千惠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08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照顧,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聲 請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之外勞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7,699 元,此外相對人尚有就醫及醫療用品費用,每月花費龐大, 相對人除有微薄積蓄,根本不足支付其養護費用,其餘費用 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上開為相對人之支出甚大。然聲請 人為購置新屋,並將迎養相對人同住,新屋房貸聲請人已無 法承受,無力再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不得已乃決定出售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 對人自身之養護費用,以減輕聲請人照顧負擔及房貸壓力, 此並得相對人之女彭秀蘭同意,應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證明單、發票、同意書、彭子豪與 詠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102 年度監宣字
第50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彭劉秋香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人彭劉秋香之照護,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彭劉秋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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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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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0601-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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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00274-000 │1分之1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 │
│ │區和平街54巷10弄2 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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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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