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6號
PCDV,104,監宣,186,2015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陳冠宏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建藏
      沈宏裕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張麗玉
關 係 人 陳順成
      陳冠瑛
      陳冠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張麗玉為聲請 人陳順吉之配偶、陳冠宏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6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叔陳順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30 號陳報 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 且罹患老年失智症、自發性高血壓、震顫麻痺等疾病,平日 需聘請二名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故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及照 護費用龐大,適逢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共有人欲出 售附表所示之共有財產,此時出售該不動產,對相對人最為 有利,且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於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費 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陳順吉之配偶、聲請人陳冠宏之 母,前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順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30 號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



案卷核閱無訛。又因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 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顧計畫、聘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影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
│ 1. │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3 │
├──┼─────────────────────┼─────┤
│ 2. │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15 │
├──┼─────────────────────┼─────┤
│ 3. │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1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