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古文貴
相 對 人 古鳳祥
利害關係人 古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鳳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古文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古文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古鳳祥,因失智、 陳舊性腦中風,已無法認人、溝通,失去自我照顧之能力,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古鳳祥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古文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利害關係人古文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輪椅、不說話、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5 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在 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 的手腳舉起?」、「可否將眼睛閉上?」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均沒有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 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腦中風7 、8 年,目前無 法言語,坐輪椅,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詳見鑑定報告。」等語。綜上 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古文貴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 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憑。另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古文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 之長子,並當庭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監護人 ,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古文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古文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古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 次子,以及古文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古文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古文貴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古文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