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9號
PCDV,104,監宣,12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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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監護人)
      吳瑾毓
相 對 人 吳周秀綿
利害關係人 陳富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富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周秀綿,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之監護人 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吳上於民國103 年12 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 依法為被繼承人吳上之同順位繼承人,無法代理辦理遺產之 分割。現因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吳上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姻親晚輩臺南 市將軍區玉山里里長即利害關係人陳富全為受監護宣告人吳 周秀綿辦理被繼承人吳上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受監 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吳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當 選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自堪認為真 實。經核關係人陳富全為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里長,其於上 開所述辦理被繼承人吳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之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陳富全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擔任受監護人吳周秀綿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可稽,堪信由利害關係人陳富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吳周秀綿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



而,就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對於被繼承人吳上之遺產分割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富全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周秀綿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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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