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段素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三、曾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應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 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 薪資為若干等)。
㈡協商成立之資料(須提出協商之「完整資料」,含附件每月 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如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㈢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失業之時間、自何公司離職、離職之原因與證明文件 (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四、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即104 年5 月24日) 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2 年5 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 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 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薪資證明】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 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賦開支(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 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 「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又聲請人主 張現居住房屋係租賃,並與其2 位弟弟3 人一起分擔房租, 聲請人應說明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有與聲請人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並應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付 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段洪○○扶養義務之人數 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 際支出應受扶養人段洪○○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 扶養人段洪○○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九、聲請人之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二、債務人清冊:
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 、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 、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 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三、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 ,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 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 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 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每月遭該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為 若干?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 等)。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十五、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