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5號
PCDV,104,消債更,105,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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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徐采妍(原名徐玉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采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2,062,16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然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華南 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二階段之協商」,第一階段為每月 還款5,000 元,共72期,第二階段並未提出協商金額(至少 尚餘100 餘萬元),以致聲請人無從評估第73期以後之還款 方案是否有能力履行,不確定性甚高,故前置協商不成立。 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永佳婦產專科診所薪資給付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水電 費及電話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單據等件 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永佳婦產科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給付證明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8、58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約16,365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 、電費934元、電話費961元、國民年金721元、健保費749元 ),再加上聲請人尚需扶養1子(94年次),扶養費每月6, 000元,合計22,36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支應前開與 華南商銀所提出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 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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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