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丕宗
相 對 人 江東融
江大洋
江俊德
江俊慶
江美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8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 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然查,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蓋相對人前於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稱周德愷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後於民事陳報狀改稱220 萬元。是周德愷積欠相對 人究為多少金額,從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 觀之,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究竟為何。且 票據具有無因性,單純持有票據尚不足以證立債權債務關 係。是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爰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 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 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 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 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周德愷於84年12月26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陳均樺向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江宗土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德愷於86年6 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99年4 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0 萬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被繼承人周德愷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 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 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原法院因此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