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黃家閎即黃明郎
相 對 人 林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民國90年間,伊與第三人林 輝榮、許敬和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大陸 地區成立順丞加工廠,相對人及宜欣公司均非合夥人。查順 丞加工廠因經營不善,於第五年後結束營業,抗告人返台後 第三天至宜欣公司請相對人幫忙處理拆除順丞加工廠設備事 宜,詎料抗告人一進公司,相對人就破口大罵,聲稱抗告人 積欠其95萬元,並逼迫恐嚇如不簽下本票,絕不會讓抗告人 離開等語,抗告人基於考量人身安全,只得先簽下本票,待 日後與其他兩位合夥人結算順丞加工廠資產後再作處理。次 查,在順丞加工廠成立前,抗告人因資金不足,只入資合計 110萬元,其餘不足額是由抗告人的薪資中扣除補足,第一 年全年薪資合計120萬元全部都扣除還給公司,第二年開始 以每月扣5萬元方式,共扣31個月,計155萬元作為補足資金 及增資之用,另94年6月至9月期間又扣薪資48萬元,是以抗 告人前後共計支出433萬元,何來積欠相對人95萬元一事之 有?再者,順丞加工廠結束營業後,抗告人雖委託相對人在 大陸處理善後,但至今已事隔近十年,相對人皆未與抗告人 有任何聯絡或協商,抗告人不知其善後結果如何,依法本票 應於滿三年後即告失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按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未據其舉證證明,且此係實體 事項,縱認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