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號
聲 明 人 陳黃綉治
聲 明 人 陳凱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略以:兩造間無辦理車貸及簽立本票之事實,系爭本票有 偽造、變造之虞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 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 ,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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