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30號
TCHV,87,重訴,30,200103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抗 告 人 丁○○
        戊○○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抗 告 人 己○○ 住雲林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雲林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玲律師
        丙○○ 住彰化
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 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判決 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相對人甲○○上訴最高法院,已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五四號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以前開刑事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為由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審理本案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涉有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現已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在案。又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則抗告人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獨立之民事訴訟,雖與上開刑事案件互有牽連,惟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開判例,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因而,本院並不當然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 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