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蘇益發
被 告 林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結婚 ,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原告經 商失敗,被告即於95年7月1日離家,初始告知其住在西門町 親戚家,但未告知實際住居所,約莫半年後,被告更換電話 ,並斷絕聯絡,此後再無被告音訊,至今尚未返家,被告顯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 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3 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士,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旅行證影 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孟慶祥到 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15年以上了,原告有娶一位大陸太太 林美云,林美云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住 在一起了,也都沒有看到林美云的人,沒有她的消息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1月10 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 。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被告於95年7月1日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嗣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 已逾8年,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 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逾 8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 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