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22號
PCDV,104,司聲,32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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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振陸 
      洪守隆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呂曾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1,000 元,並 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750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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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