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72號
PCDV,104,司聲,27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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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江承峰
相 對 人 何淼
      何敏榕
      何卉
      何芔
      何澍
      何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何 淼、何敏榕何卉何芔何澍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 人何家田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並追加被告何叒,終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何淼何敏榕何卉何芔何澍)、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何 家田)及追加被告(即何叒)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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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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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3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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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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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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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0,09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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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