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又垠
相 對 人 陳隆豐
黃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 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 聲字第6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同年2 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4 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3298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