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58號
PCDV,104,司繼,95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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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劉宴伃
      劉又榛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思澐
      劉玟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達耀(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孫輩即即聲請人劉 宴伃、劉又榛(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且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孫輩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被繼承人尚 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 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 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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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