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757號
PCDV,104,司繼,75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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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57號
聲 明 人 陳遠強
      蔡基宏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遠強蔡基宏係被繼承人郭春 玉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明人陳遠強為被繼承人郭春玉次女張佩君之配偶, 聲明人蔡基宏為被繼承人長女張淑真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 104年3月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是以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 關係,依法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郭春玉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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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