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73號
PCDV,104,司繼,47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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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
聲 明 人 徐逸珊
法定代理人 徐道明
      高美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逸珊係被繼承人徐希貴之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希貴與聲明人徐逸珊為祖孫關係,被繼承 人於104年1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男徐道明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 備查),然被繼承人之次子徐通榮、三子徐通清、次女徐台 玉、三女梁徐台花、四女王徐台香及五女徐麗英於本件聲明 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較近之子女即次子徐通榮、三子徐通清、次女徐台玉、 三女梁徐台花、四女王徐台香及五女徐麗英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女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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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