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鄭秋花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良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葉良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良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良鴻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 聲請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 其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房屋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良鴻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8 1號、第28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經詢問李德正律師並經 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 在卷可稽。經核李德正乃職司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