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0號
TCHM,90,聲再,20,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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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
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據證,係指就新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潘秋宜張慶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楊耀幀等卅八人因高 利在誘,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因而被騙。被告甲○○乙○○確與潘 秋宜共同行騙等情,罪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受刑人甲○○乙○○ 聲請再審,否認與潘秋宜共同行騙,提出之所謂新證據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 件。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㈣亞 士多公司香港註冊證影本乙件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件。㈥八 十六年偵字第九九八九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件。㈦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訊問筆錄乙件。㈧本票影本乙件。㈨承諾書及本票影本乙件。㈩潘秋宜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致王智立之書據影本乙件。翁佳轅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件 。傳真函、匯出單、匯款回條影本廿二紙等,或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 或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限於送達判決後二十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 ○○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乃竟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又未具體指明何種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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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