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宗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孫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孫愛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73號裁定,准對原告張宗志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孫愛梅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張宗志向本院對被告孫愛梅起訴請求離 婚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孫愛梅應向 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