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小偉(更名為劉乙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翁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小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劉小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 被告翁錦成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另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翁錦成於103年7月30日對相對人即反 請求被告劉小偉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並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就上開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613號及103年度婚字第615號請求離婚事件 成立和解;另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本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613號及103年度婚字第61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兩造就離婚部分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婚字 第613號及103年度婚字第615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 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程
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綜上,相對人即原告劉小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1,000+1,000),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劉小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