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皓川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7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於每年三月自年終獎金中提出9,600元加計清 償,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45,600元,清償成數16.3850%( 算式:4,000×72+9,600×6=345,600;345,600÷2,109,25 2=16.3850%)。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依 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 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167-19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6、148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5,6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6,024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此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另債務人陳報表示無投 保商業保險(見卷第143頁陳報狀)。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000元,此外任職 公司提供三節獎金為1,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並領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各2,600元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 見卷第93-94頁,104年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故平均月收入為26,200元(21,000+5,200 =26,200,獎金部分暫不計入)。債務人現租屋於新 北市○○區○○000○○○○○○000號卷第44頁之租 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99元(包含 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 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99元(健保費因符 合低收戶資格免繳)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3,5 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 生活雜支500元、未成年子女丙○○(97年6月28日生 ,見卷第97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 甲○○(92年1月3日生,見卷第98頁戶籍謄本)扶養 費5,000元,共計21,400元,並提出租約(含水電費) 、電話費、交通費等單據(見103年消債更字第382號 卷第44-47頁),而債務人表示以與前配偶離婚且分居 ,當初簽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名子女歸男方,女方 則有探視權,惟前配偶不願來探視子女亦不願負擔扶 養費,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卷第154 頁陳報狀、103年消債更字第382號卷第48頁離婚協議 書),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3=38,520】,惟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2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799元後,所餘4,401 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 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12,000元之年終獎金 ,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 款9,600元。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 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超過 八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200-21,799) ×72+年終獎金12,000×6+三節獎金3,000×6=406, 872;406,872÷345,600=0.85】,足徵,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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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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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5,600元 │
│2.總清償比例:16.3850%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除了每年3月份外每期清償4,000元,每年3月份當期清償13,6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
│ 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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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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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每年3月當期 │
│ │ │ │ │分配金額(除│分配金額 │
│ │ │ │ │每年3月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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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02,792 │16,842 │195 │663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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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2,755 │21,752 │252 │8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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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3,828 │18,651 │216 │73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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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99,464 │130,992 │1,516 │5,155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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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51,304 │24,791 │287 │97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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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74,607 │28,609 │331 │1,1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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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350,535 │57,435 │665 │2,26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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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16,942 │2,776 │32 │109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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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30,571 │5,009 │58 │1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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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36,454 │38,743 │448 │1,525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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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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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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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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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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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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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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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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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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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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