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0年度,266號
TCHM,90,毒抗,266,2001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曹金德自被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以後,已無吸食之動 機及傾向,且因家庭因素,實不需再為強制戒治,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強制戒 治,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第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 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此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彰所戒字第六九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否認其在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尚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審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當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 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