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
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
與振興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號口,應暫
停再開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行駛,致於上開路口適吳錫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NI-三
八三號輕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
岔號口,應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致於上開路口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使吳錫珍人車倒地,致吳錫珍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腫脹、急性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氣腦等之傷害,送醫急救同年四月三日下
午不治死亡。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錫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
經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遇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避讓,
而貿然進駛,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吳錫珍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有
仁愛綜合醫院檢駭報告單在卷可憑,雖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向到場之台中市警察局員警馬碩鴻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雖
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
幹道先行,固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吳錫珍駕駛輕機車行經閃黃號誌燈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人行車顯與有過失,而肇事後,被害人家屬除已
領得強制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外,被告稱尚願在二個月籌款賠
償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並可立即給付等語,惟被害人之家屬甲○○則於本院
當庭要求賠償二百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致民事和解未能達成,雖被告未能
如被害人家屬之要求而為賠償,然其既有賠償之誠意,肇事後態度尚佳,且係自
首,乃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應予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上訴謂量刑
過輕,非可採取,被告上訴指量刑過重,則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及尚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