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
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他不正當之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乙○○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丙○○係臺中縣大雅
鄉六寶村老人會文化社區分會(以下簡稱為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長,為有投票權之
人。乙○○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前往其選舉區內之臺中縣大
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拜票,並由丙○○陪同拜票,而於拜票途中為期能順利
當選議員,乙○○遂與其所屬選舉區內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丙○○協議,由乙○○捐
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旅遊費,而文化社區老人會於臺中縣議會第
十四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給登記第六號之乙○○,而對於文化社區老人會之團體
假借捐助名義期約其團體之構成會員就該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丙○○恐乙○
○當選後不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用,遂請該文化社區老人會副會長孫世夢(己
判決無罪確定),轉央請擔任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並擔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
鄉黃安富區黨部常務委員之丁強(已判決無罪確定)再度轉告乙○○,應於當選後補
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六萬元,乙○○適於孫世夢轉告丁強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主動撥丁強所有之電話號碼(○四)0000000號電話與
丁強聯絡,乙○○表示可隨即派人送六萬元至文化社區老人會,丁強因前曾受丙○○
、孫世夢之轉告於當選後再請乙○○贊助,即於電話中向乙○○表示當選後再捐助即
可。嗣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乙○○當選,丙○○得知選舉結果又再
度透過孫世夢要求丁強再度連絡乙○○,請求乙○○履行前開約定,然因乙○○不在
而未能連絡上,最後因老人會之活動已無需再動用上開六萬元費用,故未再要求乙○
○捐獻六萬元。惟仍為檢察官據報有人買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及該部台中縣調查站協助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及丙○○均否認有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乙○○
辯稱:渠在上開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拜票時,係在路上遇到丙
○○,並非由丙○○陪同渠拜票,另渠與丙○○聊天時,丙○○雖曾提及由渠捐
助文化社區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之事,渠亦予以應允,但渠並未要求文化社區老
人會之會員要將票投給渠,渠每年均有贊助該老人會,並非為了選舉始贊助,且
大雅鄉各社區,渠均有贊助云云。丙○○辯稱:渠並未陪同乙○○拜票,係乙○
○在投票前拜票時遇到渠,問渠有何困難,渠告以文化社區老人會要舉辦旅遊,
如果方便的話請捐助六萬元旅遊費,乙○○應允捐助,但渠並未提及文化社區老
人會之票要投給乙○○之事,嗣渠亦未向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員要求將票投給乙
○○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強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
(以下簡稱為中機組)調查時稱:「我是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並擔任國民黨
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常務委員,而本黨選務規劃,就台中縣議會第十
四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含潭子、大雅、神岡三鄉),黨提名候選人中國民黨
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係支持乙○○,而我既擔任該國民黨黃復興黨部
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之常委,在公開場合亟需為乙○○助選拉票,且乙○○為本
村爭取頗多建設,所以本次縣議員選舉中,除基於黨部規劃外,我個人亦基於朋
友立場為乙○○爭取票源,::當時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丙
○○主動找我向我表示該老人會經費拮据,丙○○有意舉辦國內旅遊,惟尚不足
六萬元,緣另一侯選人吳志仁有意退選,丙○○不方便向吳志仁要求補助,故希
望我向另一候選人乙○○轉達,若乙○○肯捐助他們老人會旅遊,則他可負責該
老人會所屬榮眷票支持乙○○:::我將丙○○之上開意願轉達乙○○,經乙○
○同意後,我再將乙○○同意之意轉知丙○○,不過在投票日前乙○○認為上開
贊助款應先交付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遂打電話與我商談,之前
丙○○告知我老人會之旅遊係八十七年四月始辦理,丙○○同時告知我乙○○若
未當選,亦不勉強:::文化社區老人會副會長孫世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
來大雅鄉忠義村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丙○○曾在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本屆縣議員、鄉鎮市長投開票日前)向該老人會宣佈上情,並要
求該老人會成員能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乙○○,且俟乙○○當選後,乙
○○將會提供六萬元給該老人會供作補助旅遊之用等情,由於該老人會預定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舉辦國內旅遊,因此,會員乃催促孫世夢前來找我,並請我連繫乙
○○促請乙○○依選前之約定承諾籌措六萬元款項給該老人會作為旅遊補助,而
我在與孫世夢商談之後,即二度打電話給乙○○,惟均未能連絡上」等語(見他
案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乙○○
確有於拜票期間至六寶村應允贊助老人會六萬元作為旅遊資金,希望本村村民支
持,我亦陪同乙○○至村內拜票:::在開票後,乙○○順利當選縣議員,我因
沒有時間,乃要求忠義村村長向乙○○提醒乙○○當選應贊助之六萬元」等語(
見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同案被告孫世夢於中機組調查時亦
自白稱:「乙○○是否曾透過丁強要求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支持其當選,並於當
選後願贊助老人會六萬元一事,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於投票選舉前之某日下午
,本村老人會會長丙○○至我住處告訴我其陪同乙○○拜票期間,乙○○曾親口
答應當選後願意贊助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金六萬元」等語(
見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強、孫世
夢等三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乙○○係以文化社區老人會會員投票支持其選台中
縣第十四屆議員,為其捐助該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之對價甚明。次查被告乙○○
於投票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曾打同案被告丁強所有之0四
-0000000號電話與丁強連絡,在電話對話中,張(指乙○○)稱「你說
六寶村那個,那個老人會是嗎﹖」丁(指丁強)稱:「嗯」。張:「那個我們就
明天早上送過去好不好﹖」丁:「哦,不!不!」張:「為什麼不要﹖」丁:「
老人會的這個票全部給你!」張:「是的」。丁:「等你當選以後!他們那個老
人會的活動,需要補助六萬元」。張:「是、是。」丁:「等你當選以後哦!」
張:「好!好!」丁:「不是現在!哈!哈哈!」張:「不是現在是嗎﹖」張;
「我有一點要向大哥報告哦!那個六寶村眷區啊!是分給吳志仁啦!那個我們弄
下去,這個怎麼辦﹖」丁:「現在我們改了,他另外有票源,現在我們不要管他
。我們做我們的。」張:「他們會給我們弄好是嗎﹖」丁:「對。這個看他們的
票嘛!到時候看他們有多少嘛﹖他這個要求,我說好,我答應你們!當選過了以
後,不管如何補助你們這個旅行啦!要六萬塊啦!但是你們(指台中縣大雅鄉六
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要給我票哦!哈哈!」張:「你有這樣跟他叮嚀是嗎﹖」
丁:「對」。張:「好的、好的,謝謝大哥」,有其二人對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
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四紙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證物袋
),益見被告乙○○應允捐助上開六萬元旅遊費予文化社區老人會,顯係在期約
該老人會團體能在台中縣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委無可疑。至被
告丙○○於前開時間陪同被告乙○○拜票,並分別與被告乙○○約定於文化社區
老人會會員投票支持被告乙○○能當選台中縣議員後,由乙○○捐助該老人會旅
遊費用六萬元,及由被告丙○○交待同案被告孫世夢轉知同案被告丁強提醒被告
乙○○注意上開約定之事等情,業據孫世夢、丁強、丙○○等三人自白在卷,已
如前述。另依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係被告乙○○主動要求送錢給文化社區老人會
,經同案被告丁強要求於當選後再捐助,足見被告乙○○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是
選舉期間,其不好得罪人,所以就敷衍一下說好、好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乙
○○雖另辯稱其本屆得票數在六寶村之得票數並未比往年高,且其平日即有捐助
老人會等單位經費,又人覃秀玉、宋才昌、王水火、陳淑金、黎健明、林樹霖、
王陳玉、王蔡例、蔡笑、張肇嘉、蔡金茂、張妲、趙奎元、張連吉、林玉英、楊
阿興、鄧成明、李英華、鄧成明、石勝金等人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更審前後調查
時到庭稱:並未聽聞老人會說乙○○要捐助六萬元,請老人會投票支持乙○○等
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僅須雙方有期約行為即已構成,並不
以期約捐助後,該團體確有投票支持該期約支持之候選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本
件被告乙○○、丙○○二人既有期約捐助請求於投票時支持在先,縱認乙○○之
得票數比往年低,亦無解免乙○○右揭罪責之餘地。另被告乙○○固平日即有捐
助老人會等團體經費,惟本件被告乙○○答應捐助老人會旅遊經費六萬元,係於
選舉前夕即選舉活動期間內與丙○○達成共識,並以老人會投票支持其為前提,
則被告乙○○、丙○○二人達成之共識,並非由乙○○以無條件提供六萬元予文
化社區老人會之方式贊助,是本件自難以被告乙○○平日有捐助公益活動而解免
本件罪責。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丙○○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林樹霖、林蔡美玉、蔡
笑等三人因均非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員,並不知本件之事實,故無法資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假借捐助名義與被告丙○○期約使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構成員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則彼二人係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彼二人應為對
向犯之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罪。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
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認係與乙○○共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
審雖予被告等論罪科刑;惟本件構成犯罪之期約行為,於被告乙○○前開在台中
縣大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由丙○○陪同拜票時,即已成立,有如前述
,同案被告丁強、孫世夢二人當時並未參與,而其事後該二人居間聯繫捐助款項
事宜,復未達成交付款項之結果,而不構成前開罪名,丁強、孫世夢二人已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乃原判決遽論該二人亦為共同正犯,難認無違誤。又乙○○、丙
○○二人係屬對向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是被二人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
審酌被告乙○○係候選人,被告丙○○為上開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長,係有投票
權之人,竟不知端正選風,卻假藉捐助之名義期約文化社區老人會投票時為一定
之行使,敗壞選風,且被告乙○○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示懲,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一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被告乙
○○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得上訴,被告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