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鍾隆毓
訴訟代 理 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國禎
兼訴訟代理人 吳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銀相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吳銀相可於一定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詎吳銀相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1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吳銀相於96年3月13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被告2人應就其 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吳銀相之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吳銀相之遺產僅有82年份汽車1輛,並 於99年2月1日報廢,補助款僅數千元,已全數繳納吳銀相生 前所積欠之稅款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2人並無繼承到其 他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本院家事 法庭102年1月4日南院勤家戊96年度繼字第545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 37號卷第2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銀相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吳銀相已於96年3月13日死亡,被 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以其 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銀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 人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