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6號
TCHM,90,上易,56,2001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為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喬信公司變更所營事業 登記前,明知「納骨塔位之買賣業務」尚不在該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竟自八十 一年九月間起,以喬信公司名義核發「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給經銷商「井旺公 司」銷售納骨塔之塔位,對外從事納骨塔之買賣業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犯行;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刑為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喬信公司係於民國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營業事項,其中包含納骨 塔位之買賣業務,經核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該公司 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附偵查卷可稽,故喬信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起即可經營該項買賣業務。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從事買 賣納骨塔之業務,而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申請變更登記,故自八十 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之買賣,均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惟本件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主動開始偵查,並分為他字第七九八號辦理;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逕將甲○○列為被告,分案偵查起訴(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九 號卷、八十八年偵字二二○二○號)。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喬信公司既已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變更登記,則被告縱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最遲應以八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為終了。故檢察官所訴縱然屬實,惟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犯行之 時間距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已達六年之久,業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因認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三、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