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王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憲宗於103 年09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50萬元整,借期至108 年09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5.5%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本行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62%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
04年03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7% ,計息
利率為9.9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03月10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59,0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5191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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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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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憲宗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9.99% │
│ │459053│ │3月10日起 │4月0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1.988% │
│ │ │ │4月10日起 │1月0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 │ │1月1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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