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二、一八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並不知丙○○持有存摺是要犯詐欺罪或是犯其 他罪,據丙○○告知,要帳戶只是要賺匯率匯差而已,被告交付帳戶時,對將來 是否有人會利用帳戶詐財,毫無所悉,對於犯罪與正犯並無共同之認識,應不成 立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供「周玉成」「丙○○」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寧願收購人頭帳戶,却不肯以自己或親人之名義開戶, 以供「丙○○」使用,係知悉「丙○○」將會利用人頭帳戶為自己或再提供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否則即無收購人頭帳戶之必要,是其辯稱並不知丙○○持有人頭 存摺,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云云,即非可取。又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 時,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應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丁○○施詐,丁○ ○囑其親友滙款至劉嘉元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時,為幫助之行為時,且從犯係以 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正犯縱不知情,亦無碍其從犯之成立,故從犯只 須有幫助行為,而因其幫助,促使正犯容易達成犯罪即行成立,並不以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為必要,被告辯稱其無與正犯共同犯罪之認識,不成立幫助犯云云, 亦非可取。再者,在他人已決意犯罪,而尚未實施犯罪前,如以自己犯罪意思助 成該他人犯罪之實現者,為從犯,本件係某不詳姓名人欲向大陸之台商丁○○施 詐,以台灣付款,大陸交貨兜售布料一批,而需人頭帳戶以供滙款,因此透過「 丙○○」尋覓人頭帳戶,被告基於犯罪之意思,提供劉嘉元之人頭帳戶,促成該 不詳姓名者詐欺犯罪之實現,原審因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之罪,洵無不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無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有竊盜,違反著 作權法等不良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佳,且為貪 圖不法利益,提供人頭帳戶,助成他人犯罪,原審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 洽當,被告指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三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九五七五七五號
被 告 張俊國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三七號
居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七巷一0四弄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四五一О五О號
被 告 李金峰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三七號
居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二巷四八弄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嘉元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三四巷二0號
居嘉義市○○○街四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0О號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第一六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俊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金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嘉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得知「周玉成」、「丙○○」等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預見「周玉成」、「丙○○」等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藉收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該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承諾給與甲○○之代價,且甲○○誤認其得免於刑責,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周玉成」、「丙○○」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藉以遂行犯罪,即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再委請有 上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之張俊國幫助收購人頭帳戶;張俊國為貪圖得自甲○○取 得之代價,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間,以電話絡李金峰,委請有上開 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之李金峰幫助收購人頭帳戶;李金峰為貪圖得自張俊國取得之 代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以電話再委請有上開預 見及不確定故意之劉嘉元提供人頭帳戶;而劉嘉元為貪圖得自李金峰取得之代價 ,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二四號七樓六 室,先收受李金峰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共赴鎖印行刻取字體不同之 六種印章,再與李金峰共持上開印章及甲○○所提供之開戶資金前往臺中市○○ 路之土地銀行當地分行、中國農民銀行當地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當地分行、中興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當地分行等金融 機構,以劉嘉元之名義申請開立六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付李金峰,李金峰則依張俊國指示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三三七號交付與甲○○,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四日間,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三七號,再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與「周玉 成」。「周玉成」於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李金峰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三七號,交付五萬元報酬 與甲○○;甲○○再於同日及其後數日,先後二次,先後各交付一萬八千元、二 萬元報酬與張俊國;張俊國於甲○○給付報酬同日及其後數日,先後二次,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分別交付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與李金峰 (一萬五千元部 分係由李金峰之父代為受領);李金峰於張俊國給付報酬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三六九號,再交付五千元予劉嘉元作為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經商之丁○○,遭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以友達製衣有限公司名義,向其施詐兜售布料一批,雙方言明臺 灣付款,大陸交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即委請其友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上開以劉嘉元名 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所匯金額共九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該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再以提款之方式取得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後,並未依約交貨 且避不見面,經丁○○查詢始知受騙,丁○○遂委請在臺灣之友人陳文祥代為向 警方報案處理,及時止付餘額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固不否認代為收購或買賣帳戶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在偵、審中辯稱:僅係代為收購 帳戶供人在大陸炒匯,賺取匯差,並不知係違法詐欺行為;被告張俊國在偵、審 中辯稱:伊僅係幫甲○○代為收購帳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亦未為詐欺犯行;被 告李金峰在偵、審中辯稱:只知欲作為洗錢之用,不知詐欺情事;被告劉嘉元在 偵、審中則辯稱:其係因剛退伍,沒工作,急需用錢,才接受李金峰的提議,誤 以為開戶買賣帳戶不違法等語,經查:
1、被害人丁○○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施詐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在警 訊中指訴在卷,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被告劉嘉元就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款項亦無法說明有何正當之受領原因,堪認被害人丁○○之指訴屬實。2、被告甲○○、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四人右揭開戶、授受帳戶存摺、印鑑、提 款卡、授受報酬之上開經過,業據被告四人分別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當屬可信。
3、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李金峰、張俊國都 有說沒有刑事責任,但黑道會找人頭戶。」等語;被告李金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有跟我說黑道會來找開戶的人,但是警察不 會來找,他有說是要『洗錢』,他還叫我通知劉嘉元暫時不要住臺中,我有通知 劉嘉元,而劉嘉元開戶完第二天就跑到嘉義去了,我也將甲○○跟我講的事跟劉 嘉元說。」及「張俊國只有告訴我他朋友要帳戶洗錢用。」等語,其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以前有聽過刮刮樂詐欺集團用人頭詐財的事, 我有告訴劉嘉元戶頭可能被利用洗錢,黑道方面會來找,請他暫時不要住家裡。 」等語;被告張俊國於九十年二月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而甲 ○○跟我說時只有說『洗錢』二字....」等語,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 審理時係供稱:「我以前也聽說過刮刮樂集團用人頭帳戶騙錢的事。」等語;被 告劉嘉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聽說刮刮樂詐欺集團 用人頭戶詐財。」等語,並供承:「被告李金峰所供『有告訴劉嘉元戶頭可能被 利用洗錢,黑道方面會來找,請他暫時不要住家裡。』等語屬實」。由此上情, 並參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之被告甲○○、張俊國、李金峰「在何情況下 行為合法,黑道又會找人頭戶?」,被告甲○○、張俊國、李金峰三人供稱:「 這是罕見的行為我都知道,但是我沒有辦法講出來行為合法,而黑道又會找人頭 戶的情形。」等情,堪認被告四人均能預見其等提供上開帳戶,得作為他人財產 上犯罪之不法用途。
4、被告既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借用存摺 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因公然搶奪、恐嚇取財而無視於身分曝光之犯罪者,已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 劉嘉元無畏於他人知悉其幫助行為,即推認被告劉嘉元對借用存摺者欲藉以犯罪 之行為無所預見,或違其本意。且被告四人在本案之利害關係與詐欺取財之正犯 利害關係不同,其彼此之利害關係亦屬有別,亦不能以詐欺取財之正犯有隱匿身 分之行為,而被告四人未有此隱匿身分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四人對於詐欺取財正 犯欲藉存摺犯罪之行為並無預見。至被告四人何以敢在預見借用存摺者將遂行犯 罪之情形下,猶為許利益而出借存摺與他人,參照上開說明,容係誤認為僅提供 存摺之幫助犯罪行為,不致罹於刑責之故。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對於借 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 信,已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曾另辯稱:其不諳法律等語。惟按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殊無 可取。被告四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正犯連續詐欺取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連續犯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從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各 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在本件犯行所居之支配地位及犯 後被告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等人分別供出其他參與之幫助犯者,而被告甲○ ○並未供出其他參與之正犯或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較 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就被告張俊國、李金峰、劉嘉元所處之有期徒刑,各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姓 名│ │ │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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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欣運旅│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十五萬七千二│
│ │行社股│000000000000│七日 │百一十四元 │
│ │份有限│ │ │ │
│ │公負責│ │ │ │
│ │人汪明│ │ │ │
│ │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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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耀堅│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同右 │二百五十二萬五│
│ │ │000000000000│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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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久驊實│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同右 │ 三十八萬元 │
│ │業有限│000000000000│ │ │
│ │公司負│ │ │ │
│ │責人 │ │ │ │
├──┼───┼────────────┼───────┼───────┤
│ 四 │黃文賢│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同右 │七十一萬一千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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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邱柏彥│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同右 │一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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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曾華山│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同右 │七十七萬五千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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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許慧芳│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同右 │三百五十五萬一│
│ │ │000000000000│ │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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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美玲│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同右 │三十五萬五千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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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梁錫卿│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同右 │五萬三千四百七│
│ │ │000000000000│ │十五元 │
├──┼───┼────────────┼───────┼───────┤
│一0│曾華山│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同右 │一百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