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89年度,153號
TCHM,89,重上更(四),153,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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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杜立兆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一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О號),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第三課承辦員,負 責主管違規拼裝車輛之沒入裁決及沒入車輛銷燬結案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丙○○銧裕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秀水鄉○○路四八О號,下稱 銧裕公司)負責人,乙○○丙○○之異姓胞弟,與丙○○共同實際經營銧裕公 司之業務,二人並均為銧裕公司股東,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與台 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等公務機關訂定「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 銷燬契約」,負責經收保管警方取締之拼裝車輛,且於該等拼裝車輛經裁處沒入 後負責銷燬。緣二輪拼裝機車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及執行銷燬之業務,本均歸 台中市監理站管轄,因台中市監理站未與有關廠商,訂定有關之「沒入拼裝車輛 委託廠商銷燬契約」,無從執行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業務,乃於八十年間,由當 時任台中市監理站站長之陳新彬,以電話洽請所轄屬上級機關即台中區監理所, 協助辦理上開二輪拼裝機車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及執行銷燬之業務,台中區監 理所基於轄屬關係予以同意,並由該所第三課承辦上開業務。嗣於八十年四月五 日,洪建春駕駛無照重型七五О西西拼裝機車(HONDA CBR750 RZ000000000), 為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即移送台中區監理所列管,並由該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 ,逕行對洪建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沒入其上開無照機車,並於上開裁決確定 後,由承辦人戊○○製作八十年五月十日八О-四五三-三-(二十一)號函, 通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區監理所第三課、銧裕公司,訂於八十年五月十 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銧裕公司,共同監視銷燬洪建春所有之上開機車



戊○○明知該沒入之機車應當場將機車大樑(或稱「車架」)、引擎銷燬至不 堪使用之程度,而非為細部分解,以免遭人重新組合後再度行駛於道路上,乙○ ○因見由銧裕公司保管之洪建春無照機車,價格昂貴,若將車架、引擎銷燬至不 堪使用、不能修之程度,則全部之零件頂多只能賣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如 不執行銷燬,而僅細部分解,將來仍可組裝,以之出售,有厚利可圖,乃由乙○ ○出面叮囑不知情工人林烈輝林永平,屆時僅將機車細部分解即可,不可將機 車大樑、引擎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戊○ ○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七二八號銧裕公司銷燬工廠,執行監視銷燬任務,明 知工人林烈輝林永平於銷燬機車時,僅將上述沒入之無照機車細部分解,而未 將機車之大樑、車身焊切,及把引擎敲破,使無法復合,以達到不堪使用之要求 ,戊○○為圖利銧裕公司,竟與丙○○乙○○互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已印製完成、註記載有「本書一式六 份,分別由廠商及監毀單位收執存查,及呈報交通處與公路局核備」之監燬報告 書上簽名,事後並再交由丙○○簽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戊○○職務 上所掌之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銷毀業務之管理;嗣後 ,戊○○再由將該監燬報告書呈報交通處與公路局核備(丙○○乙○○二人所 犯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未經起訴);戊○ ○因而得以將該仍具經濟價值之機車依約以廢鐵論價,每公斤二元售予銧裕公司 ,僅售得四百元(該機車實重二百公斤)入庫。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乙○○ 將該機車之整車零件以七萬七千元售予邱志銘,扣除「大樑、引擎銷燬,其餘零 件未銷燬,全部零件及廢鐵可出賣之最高價格」二萬元,計直接圖利銧裕公司差 價五萬七千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六千五百元),邱志銘組合後再以十三萬五千元 售予不知情之洪健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有圖利犯行,辯 稱:本件銷燬業務是私人委託,且沒入系爭機車應有銷燬,且伊曾持鐵鎚敲打機 車大樑,另機車引擎拆開後,伊亦隨便敲擊,當天伊使用相機是二十四張底片, 伊將之誤為三十六張所以銷燬後之情形沒拍到,伊因未處理銷燬過二輪拼裝車, 曾打電話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員詢問,他們也是說將機車之大樑及引擎敲燬就可以 了,機車大樑用乙炔雖然燒得斷,但要在高溫下,伊當天亦有用乙炔燒機車大樑 ,但燒不斷,可能銧裕公司將乙炔的溫度調低了‧‧‧云云。二、經查:
㈠台中市監理站行政系統上歸台中區監理所轄屬,有台中區監理所及轄站管轄區 域表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四一三О號卷第一一五頁),因台中市監理站未與有 關廠商訂定銷燬契約,於八十年間,由當時之站長陳新彬,以電話洽得台中監 理所同意‧將二輪拼裝機車列管裁罰沒入及銷燬之業務,移轉由台中監理所辦 理,業經證人鄭武雄、陳新彬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四一三О號 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一О三、一О四頁),按證人陳新彬當時為台中市監



理站站長,委託轄屬上級機關之台中區監理所,協助處理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 業務,當然係屬公務上之接洽移轉,核與私人委託無涉。台中區監理所函覆本 院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八十五-四三三-三(三十六)號函,雖 稱監理業務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係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職權,非監理 所、站間所能片面變更云云,然查證人陳新彬業於本院前審明確結證稱:「我 們是整個(業務)移轉,我們委託台中區監理所以後,由警察直接送去台中區 監理所」(本院上訴四一三О號卷第一О三頁背面),而由卷附資料所載,本 件洪建春應銷燬之無照機車,確由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後直接移送台中區監理所 列管,並由台中監理所裁罰沒入,繼執行銷燬,有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㈢八一-四一八-一(四)號函(偵字一九三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 、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同上卷第二十五頁)拼裝車輛 會同監燬報告書(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證,足見證人陳新彬上述證言 ,確屬事實,八十年間,台中市監理站確已將本件二輪拼裝車銷燬業務,委託 移轉予台中區監理所,否則無由台中監理所洪建春,裁罰並沒入銷燬拼裝機 車之理,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八十五-四三三-三( 三六)號函,雖事後稱八十年間,上揭業務之移轉不合法云云,並不能認台中 區監理所於八十年間,未曾受理上揭業務,縱有違監理業務管轄區域劃分之行 政規定,台中區監理所既全部受理移轉上揭業務,且二機關有轄屬關係,形式 上仍屬台中區監理所依法執行之公務,並無疑問。被告戊○○辯稱:本件銷燬 業務是私人委託云云,並無可採,其以台中區監理所第三課承辦員之身分,處 理台中區監理所受理移轉之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定之「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該 要點所指之拼裝車輛,固係指三輪以上,該局雖未另行訂定二輪拼裝機車沒入 銷燬有關之作業規定,惟執行時自當準用「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 業規定」辦理,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八十三-四 五三-三-一九六號函,附卷可證(本院上訴四一三О號卷第一七四頁),而 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之「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第五 條規定及台中區監理所與銧裕公司訂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第 五條約定,銧裕公司對台中區監理所所委託銷燬之車輛,須銷燬大樑、引擎至 不堪使用之程度,有上開作業規定影本及契約書原本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戊 ○○所坦認。甚且:
乙○○供稱「要將拼裝機車銷燬至不堪使用程度,就是讓它成為一堆廢鐵, 那最便利的方式就是用怪手之類的強力機械,壓擠多次即可成一堆廢鐵,那 會使車架(樑)、車身、引擎、油箱都歪曲變型,甚至破裂。」「‧‧因拼 裝機車有部分是由鋁合金製成,若全部擠壓成廢鐵出售,收購之鐵改因鋁、 鐵性質不同而有意見,故我曾向監理單位反映,需先將機車拆解後,再行焊 切銷燬,監理單位也同意這種做法,所以銷燬拼裝機車要先大部拆解,分成 鋁合金、鐵品二部分,再依規焊切銷燬。」(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 號卷第一三七、一四О頁)
②被告戊○○亦自承其自主管銷燬沒入拼裝車已逾三年,其對監督銷燬拼裝車



之目的在使該車輛消滅不能再重新裝配使用,應知之甚明。甚且,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七號戊○○涉嫌貪污之案件,戊○○辯稱其係第一次實際辦理拼裝車之 銷毀業務,對銷燬有關規定及業務並不熟悉云云,檢察官因而相信其辯解, 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卷第一七七-一七九頁),則其於八十 年間,當已知拼裝車銷燬業務之作業情形。
③而如何使拼裝車達到不堪重組使用之程度,實為一般之常識,況上開銷燬契 約及「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均已載明應將大樑、引 擎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戊○○執行監燬洪建春所有機車,自應依上 開規定及應具之常識,確實辦理,不能諉稱不知如何處理。被告戊○○固曾 電詢彰化監理站林財柏,有關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事情,業據證人沈欣亮到 庭證述明確,惟證人沈欣亮並另證稱:二輪機車要將大樑、引擎敲壞,銷燬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證人沈欣亮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洪建春所有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將機車大樑、引擎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 因銧裕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乙○○指示該機車之零件將再轉售,故銧裕公司執行 銷燬工人林烈輝林永平在執行系爭機車銷毀工作時,均小心拆解,且僅將系 爭機車零組件分解,並未將系爭機車之引擎敲破、大樑切割,做徹底銷燬,而 監視銷燬之人員亦予拍照存證,未表示異議,乙○○旋於系爭機車分解後,將 該機車以七萬七千元出售予邱志銘等情,業經證人林烈輝林永平於調查站訊 問時陳證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 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十幀被告戊○○坦認為其 所拍攝系爭機車執行銷燬時之照片,亦均顯示出銧裕公司之工人僅就機車零件 為細部分解而未銷毀機車大樑、引擎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形相符。再扣案之系 爭機車經原審會同原車主洪建春勘驗結果,該機車除大樑右側有一不影響構造 功能之些微凹痕外,大樑及引擎均無損壞,另系爭機車除引擎蓋有拆開痕跡, 鎖頭線為原車主自行剪斷及曾遭換過火星塞、濾油器等消耗品外,其餘零件、 樣式與系爭機車在遭取締沒入前一樣,業經證人洪建春陳證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即證人邱志銘於調查站中亦證稱:「我購買該車時,並非整台, 而是分為引擎、椅墊架、大樑、前後輪架、大樑右側並有一出凹痕,引擎蓋打 開,有關螺絲全包在一起,該車並缺兩邊蓋及一個鎖頭,我購買回來即將之拚 裝完成,螺絲釘亦完全無缺,裝設完成,我自購鎖頭即裝設完成並可起動使用 ,當時引擎內之輪軸亦已分離,我曾費一番功夫調整,但並無毀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 (引擎)沒有 (破損)」「沒有更換任何零件」「‧‧‧乙○○ 要求我拚裝完成後,要加以噴漆改顏色」等語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 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三之一頁),本院另參酌: ①丙○○供稱:銷燬後之拼裝車,即將鐵與鋁分開,鐵每公斤二‧二元、鋁每 公斤十六元賣給中盤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卷第五五頁) ②秀鈞公司會計王碧雪供稱:乙○○為求公司能賺錢,大都囑技工將銷燬機車 解體時儘量不予破壞而予大部分解,故能將機車分離的零件販售高價,若以



廢鐵論,一部機車大概只能賣到五百至一千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 八號卷第九一頁)
③證人黃清潭供稱其向乙○○購買廢棄機車以輛計算,一般每輛約二、三百元 ,車況好點的每輛一千元左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卷第一О八 頁)
④被告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供稱:伊本身玩重型機車已四、五年,且 加入中台灣重型摩托車休閒協會,曾經有過四、五部重型機車等語,而其亦 供稱「(問:一部重型車,當引擎不能修、車架不能修,有無價值?會不會 買?)通常選擇不買,有時會買回當零件,大約一萬多接近二萬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亦即,若引擎、車架均銷燬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全車零件頂多只能賣二萬元, 惟本件證人邱志銘購得系爭分解後之機車,價格仍高達七萬七千元,果該機車 有依規定將之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斷無得以再賣得如此高價之理,益見證 人林烈輝林永平邱志銘上述於調查時所為證言,應確屬事實。則證人林烈 輝(現更名為林穎融)、林永平、嗣後改稱各語,及證人邱志銘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中證稱:「買受過時發現引擎有修補過之痕跡,引擎蓋有燒過痕跡」、「 大樑有彎曲及引擎外殼壞了,我叫他換」、「大樑打破、後樑也打破、引擎蓋 也有打破,我有要求他們要換過新的,有換過大樑、引擎蓋、引擎蓋內點火用 輪軸、車後面輪子的蓋子也都換過」、「我要買時有對他說引擎蓋掉、曲軸壞 掉的地方要換給我,我才要買,當天他就拿一個新的引擎蓋給我換上去,曲軸 則是隔幾天我裝不上去,我又拿去換」等語 (原審卷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八 月十一日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更一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均與 最初於調查時所為前述證言有悖,足見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三喜行甲○○於本院前前審調查時證稱:前開機車如更換引擎蓋、曲軸 、連桿、波斯及車架,共需七萬二千元等情,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更㈡ 卷第七二頁正背面、第一ОО頁),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被告戊○ ○辯稱伊有銷燬洪建春所有系爭機車,伊使用相機底片只二十四張,致銷燬後 之情形沒有拍到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指證人即銧裕公司會計王碧雪可證明其於監毀時有拿鐵槌敲打系爭 機車,而證人王碧雪亦到庭證明其曾在銧裕公司之工廠見被告戊○○拿鎯頭敲 打機車,但證人王碧雪於原審及本院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係在何時敲打何 種機車及何種機車零件,且與上開證人林永平林烈輝洪建春陳證及原審勘 驗之情節不符,自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戊○○又指台中區監 理所於與銧裕公司訂立委託銷燬契約後,渠曾發函增訂二輪拼裝車銷燬廠商之 運費核支標準,並對銷燬廠商之五輪拼裝車運費予以酌減,渠又於八十一年九 月間對銧裕公司拖運銷燬拼裝車里程超過原定三十公里標準之台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呈請台中區監理所核示之案件,以撙節公帑為由函示仍應依三十公里 之運費標準核支,足認其無圖利銧裕公司之故意云云,惟此等措施畢竟與本件 具體個案無涉。
㈤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洪建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被告戊○○製作之台中區監理所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共同監毀函、監毀報告書等 件影本在卷及扣案之系爭機車乙輛可資佐證。再者,台灣省交通處七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七六交一字第五一八七三號函核定之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 作業要點第五項原規定:「執行銷毀拼裝車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先當場 核對、清點車數、車類無錯誤者,於監毀紀錄內簽章,再由廠商當場將拼裝車 輛引擎、大樑銷毀至不堪使用」(見上訴卷第一六一頁),即先製作監毀紀錄 後,再執行銷毀。惟該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一字第四五七О一號函同意 備查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格式(見同卷第一五一頁)及七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銧裕公司與台中監理所所簽訂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五 月十九日止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見同卷第一五三頁),其第五 條均約定:「甲方訂定銷毀日期後,應即通知當地縣市政府工商單位及原移送 之警察單位派員,於監毀期日前往乙方處所會同核驗屬實後由乙方當場將應銷 毀之拼裝大樑、引擎銷毀至不堪使用程度,並由甲方製作監毀紀錄,當場分交 會同監毀人員簽章結案」,即須執行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後,始製作監毀紀 錄結案;且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第五項亦修訂為:「執行 銷毀拼裝車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先當場核對、清點車數、車類無錯誤者由 受委託廠商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 存證」,又監毀報告書(見更㈢卷第二八頁)註欄二記載:「本書一式六份, 分別由廠商及監毀單位收執存查,及呈報交通處與公路局核備」則監毀報告書 既須於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或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後始予製 作,俾供結案及呈報上級機關備查,似係已表明銷毀之旨,而非僅屬類似「簽 到紀錄」等文書之性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戊○○執行監毀時 圖利銧裕公司,未將原為洪建春所有之拼裝機車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其 於執行監毀職務上所製作已表明完成銷毀之監毀報告書,即與事實顯有不符, 則坦承嗣後在其上簽名之丙○○,及在場且指示工人僅為細部分解之乙○○等 人即與戊○○有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戊○○丙○○簽 名,並推由戊○○行使,以達圖利銧裕公司之目的。 ㈥依上所述,被告戊○○應將洪建春系爭機車,大樑、引擎等銷燬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其竟容任銧裕公司之工人小心翼翼地為細部拆解機車,且心照不宣地拍 攝細部拆解過程,以作為銷燬之證物,並准予結案,其有圖利銧裕公司之意思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 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系爭機車 現況,並傳訊證人洪建春邱志超洪健超林烈輝,以指明機車更換零件之 部位及經過;另聲請傳訊被告戊○○之長官即證人鄭武雄,以證明被告戊○○ 前此曾主動建議採行多項違背廠商利益之措施,被告戊○○應無圖利之意圖云 云,經核無此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尚聲請向台中區監理所 函查戊○○曾幾次奉派出差至銧裕公司監燬二輪拼裝車,以證明其未曾接受銧 裕公司人員之招待,或曾自該公司接受任何好處云云,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係,即無予調查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犯罪 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名稱,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經總統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自同月十九日起生效。惟修正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銀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該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再將該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 ,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戊○○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合先敘明。核被告戊○○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銧裕公司之行為,係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有所誤會,併予敘明,惟因係同一法條,是以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㈡又被告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罪,其所犯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且雖 丙○○乙○○雖非公務員,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二人與戊○ ○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仍以共犯論。惟丙○○乙○○此部分犯罪並未被起訴 ,併此敘明。㈢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依圖利罪處斷。㈣原審對被告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未及比較,且未併行審理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之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情,雖 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 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存卷 足憑),素行良好,且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㈥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 為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本件被告戊○○所犯直接圖利罪,並無所得,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銧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異 姓胞弟,與被告丙○○共同實際經營銧裕公司之業務,二人並均為銧裕公司股東 ,該公司自八十年間起,與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等公務機關 訂定「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負責經收保管警方取締之拼裝車輛, 且於該等拼裝車輛經裁處沒入後負責銷燬,其二人均為受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 理站,委託承辦保管及銷燬業務之人。詎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首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五八七號,執行 銷燬原為洪建春所有遭裁處沒入之系爭機車時,因見該機車價值昂貴,竟萌不法 利益之意圖,乃叮囑其工人僅將機車細部分解,而未依約將該機車之大樑、引擎



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被告乙 ○○將該拆解後機車之整車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售予邱志銘。八十 一年三、四月間,被告丙○○乙○○再以同一手法,復侵占應銷燬之鈴木牌重 型(一千一百西西)併裝機車及川崎牌重型(四百西西)併裝機車各乙輛,並於 同年五月四日,以十四萬元售予劉永裕。八十一年七月間,復以同一手法侵占原 為倪復裕所騎用(車主登記為倪復玄),經裁處沒入應執行銷燬之無照重型併裝 機車乙輛(000000 0),並於同月底以六萬五千元售予黃清潭。因認被告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五、訊之被告丙○○乙○○對於銧裕企業有限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訂有「沒入拼裝 車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並受託銷燬上述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情事,被告丙○○辯稱: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與監理 所訂約後,一切銷燬之作業,均由乙○○處理,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云云,被 告乙○○辯稱:伊雖實際負責執行銷燬機車之業務,惟均已依例將大樑打凹,把 引擎蓋打破,並無背信之情事,蓋伊公司並無切割工具,而二輪之拼裝機車,都 為進口之零件,其大樑為高科技之合金,非長時間,無法以乙炔切割;又上開機 車依約已賣與伊公司,伊公司自得出售云云。
六、緣公訴人將被告乙○○丙○○依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原審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後,改依被告二人應成立背信罪而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所營之銧裕公司,未將台中市監理所委託保管之沒入拼裝機車之引擎敲破、大樑 切割,做徹底之銷燬,而僅做細部分解,而後予以轉售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證人林烈輝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證述不諱,被告丙○○為銧裕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公司向各公務機關標購車輛等業務,其知悉上開事實,卻未予阻止, 甚且於共同監燬報告上簽名,平時亦由其出面與各公務機關應酬,以圖日後行事 方便之事實,有扣案之銧裕公司收支帳冊及證人林烈輝之證述為憑,足見乙○○丙○○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據。惟: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 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 ,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 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背信罪為侵害財產上之犯罪,其 損害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該罪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乃 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應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為限。被告丙○ ○、乙○○既依銧裕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訂立之「沒入拼裝車委 託廠商銷燬契約」第九條「廢鐵依實際重量每公斤新台幣二元計價」之約定, 買受該應銷燬之機車,縱未依約確實將該機車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對台中 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財產上之利益並未致生損害,實乃不言可諭。縱被告二 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損害監理所之信用利益,應亦僅是公信力減低,而非關 於上開機關之經濟上信用,其理至明。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 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



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 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則非受託承辦公務,受 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政主體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 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一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分見最高法院刑事 裁判專輯上冊、第一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О-二二三頁)。本案被告丙○ ○、乙○○所營銧裕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訂立之「沒入拼裝車 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其二人僅有在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指定時間及 監燬下,依該契約書履行將拼裝車輛銷燬並收購該廢鐵之權利義務,並無享有 公法上之權力及行政主體之身分,被告丙○○乙○○並非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則公訴人指其二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 上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云云,應係出於誤會。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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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銧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