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89年度,96號
TCHM,89,重上更(一),96,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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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己○○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巫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六號、第二一六七號、第
二二二六號、第二三五二號、第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暨庚○○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庚○○己○○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與其妻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己○○名義,向湯學 傳、王太義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同鎮○○○段一八五 之二五八號農地,因己○○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庚○○竟與己○○,及為其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戊○○,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係受託為案外人廖玉海於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繼承坐落同鎮○○○段五六之五○號、同鎮○○○段二三 四之二一二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茲證明己○○具有自耕能力,其承 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二 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之公文書。另庚○○己○○戊○○三人為取得己○○對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勾結當時擔任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丙○○(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合併 審理,詳如後述),由丙○○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 以其現有耕地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埔 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該所本應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丙○○ 明知己○○不具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竟不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予張余 燕,而在其職掌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另填載「茲證明己○○具有自耕能力, 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 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樍○‧○六八四公頃全部;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 ,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積 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再付予戊○○戊○○嗣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連同前述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行使,為己○○向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 地二筆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己○○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承前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前開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法取得,即其非自耕農 ,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 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該管 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 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又庚○○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前開其非 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其配偶己○○上揭以變造自耕能力證 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依據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 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而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埔 里鎮○○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及 同鎮○○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號及一之二 ○五號農地。
二、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送、甲○○告發暨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己○○戊○○部分: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對於委託被告戊○○辦理向湯學傳、王 太義購買之上開土地一節坦認不諱,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確 實在埔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從事 耕作,且委託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知有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訊之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對於由庚○○以其名義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 權人及以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變更職業為自耕農等情坦 承在卷,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簽約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上開



土地時,伊在場,但不知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稱被告)戊○○對於將廖玉海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上開方式加以偽造之事 實坦承不諱,但否認與庚○○己○○丙○○偽造己○○具有埔里鎮○○段九 九九之二七、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自 耕能力證明書,辯稱:伊有申請此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下來就是如此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廖玉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變造部分,已據被告 戊○○迭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二頁 ),且有偽造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 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且被告戊○○ 受被告庚○○己○○之委託,不僅有五千元之報酬,尚有仲介費三十萬元,亦 經被告庚○○供陳在卷(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戊○○之 所以要偽造己○○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因當時出賣人湯學傳急著要用錢,而買 賣雙方均要代書戊○○儘快想辦法辦理,已據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第二 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埔 里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核發埔里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 書係由其所填載核發一節,並不諱言,而埔里鎮公所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之 申請人係張余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就埔里鎮○○段九九八-一、九 九九、二一、九九九-七五、九九九-七六等四筆土地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有張余燕此一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以 下),並經證人即張余燕之母張又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一○七頁、 一○八頁),又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收文號,與該公所核發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上文號相同,即如收文時係二六五四四號,將來所核發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亦應係二六五四四號,亦經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農業課幹事余諱銀於偵查中 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而本件張余燕所申請自耕能力之收文號為二 六五四四號,但埔里鎮公所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張又仁時仍未核 發,而己○○上開由丙○○所親自核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核發文號為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與張余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二六五四四號正好相同(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 頁、五十八頁及第八十一頁),而本件案發之後,余諱銀依檢察官之命提出張余 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本時,余諱銀至埔里鎮公所檔案室調卷時,即發現張 余燕之申請書原本已被調包換成己○○的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亦據證人余 諱銀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曾有檔案鐵櫃遭打開,而有重要文件遭搬動情形,此經管理該 檔案室之證人蕭青珠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檢察官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指揮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至埔里鎮○○路一九三及一九五號 被告丙○○住處搜索,曾扣得被告己○○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埔里鎮公所 二六五四四號收文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己○○,被告己○○仍供稱未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上開自耕 能力證明,而被告庚○○亦供稱係委託代書戊○○辦理,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



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而戊○○則稱:上開二六五四四號申請書, 伊是八十二年去申請,日期忘記了,是由伊直接找丙○○辦理,由丙○○開好, 蓋章之後於八十二年間交伊云云,且供稱:上開為檢察官在丙○○住處搜索查扣 之己○○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八張,係本案開始調查時,由丙○○向伊拿取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余諱銀所提出之二六三七九及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資 料影本(即埔里鎮公所檔案室遭侵入調包前之該二文號申請書),由黃明源承辦 後呈上由伊核定,及其後八十二年度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卷內第五十六宗內 第二六五四四號己○○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由伊簽辦,且係鎮長表示說己○○ 檔案遺失,伊說再補一份,後來由乙○○之妻(即戊○○)拿來插入檔案中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由上揭被告丙○○戊○○供述,及證人余 諱銀、蕭青珠、張又仁等之證詞,足以認定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確遭侵入,且取走上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由張余燕所提出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書,而被告丙○○於其後始補入該收文號為己○○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書等事實,而被告庚○○己○○二人委託被告戊○○辦理上開自 耕能力證明書,並未能提出相關可供合法申請之資料供被告戊○○申請,且要求 被告戊○○儘速處理,足見其二人與被告戊○○丙○○間對此部分犯行,自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㈢、被告庚○○己○○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與湯 學傳所簽買賣農地合約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 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七四六六號函同意台灣省地政處所擬意見,被告庚○○縱 使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座落埔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 一一七四號等四筆農地過戶予賴文雄,其喪失農地未滿三年,仍得以原耕農地申 請核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庚○○己○○實無變造或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必要云云,然而被告庚○○己○○委託被告戊○○辦理被告己○○之上開二份 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以被告己○○其夫喪失農地未滿三年為由,用以申辦自耕 能力證明;且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地三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函 固敘明:「查申請人得以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申請 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又申請人喪失所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 其喪失農地在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原耕農地申請之,為現行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所 明示。揆其意旨,似指申請人得以其自有且喪失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農地申請 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內地字第八二0七 四六六號函復:「關於申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疑義一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惟以在喪失原耕農地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 九四頁),然而被告庚○○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八九巷五十三 號,於八十年三月五日遷入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四十六號之三,又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遷出至台北縣汐止鎮○○里○○路○段二段三二五巷七號二 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重新遷入;被告己○○則原住台北縣汐止鎮○○里○ ○路○段二段三二五巷七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遷入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四十六號之三,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八十四頁;外放證物袋附件),則依本件第二六三七九號、第二六五四四號自 耕能力證明書所載核發之日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斯時被告己○○或尚未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或遷入之時間尚不足一個月,其 申請以配偶喪失農地為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 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 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不合,依前揭內政部 函示意旨,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至於被告己○○嗣後就承受 南投縣埔里鎮大段一一七二號等農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 申請核發得第二六九二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基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由原規定「 應有現耕農地者」,修正為「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另第六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仍續沿用而未修正所致,縱其依修正後之法令得以申請 自耕能力證明書,然於本件行為時,被告己○○依當時相關法令尚不得申請自耕 能力證明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㈣又被告庚○○再以前開其非法 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其配偶己○○上揭以變造自耕能力證明 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 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見外放證物袋附件),再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 受坐落埔里鎮○○段農地,以及同鎮○○段農地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事 實三所指之大湳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一一七四號及水 尾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一號、一之二○五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戊○○所 辯,應均係事後卸責飾詞,要難採信,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至證人乙○○、賴文雄之證詞,及被告庚○○己○○實際上是否從事香菇種 植,能否以其他名義領得自耕能力證明,與承辦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務員對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時,對申請人是否確實從事耕作,有無實質審查權,與案件被告所提 出之其他事證,均不影響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二、核被告庚○○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己○○戊○○ 就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所犯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庚○○己○○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 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即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戊○○,變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低度行為之罪。被告庚○○己○○所為 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庚○○己○○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



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加以論 及;對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予論及,然上開部分或於起 訴事實或已敘及,或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於被告庚○○己○○戊○○ 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對於原核給廖玉海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被告己○○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係變造公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公文書,尚有未合;被告丙○○並未參與被 告庚○○己○○戊○○間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變造廖玉海自耕能力證明 書部分),原判決論以該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庚○○己○○、戊 ○○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即被告丙 ○○,共同將原應核發給張余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不實改核發給被告己○ ○,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併予審究,亦有不當 。被告庚○○己○○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己○○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 情節輕重,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至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均已行使,而非被告等 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庚○○己○○為圖購買農地而有本件犯行 ,其犯罪情節固非嚴重,然而其等因本院前審已另外諭知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 故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云云,無非以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孫宏業之證言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查本案被告庚○○、己 ○○二人均係非法買受農地,已如前述,為買受人而非原所有權人,即非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庚○○己○○既非犯罪主體,自難繩以 該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 行,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 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四、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移送併案意旨(含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九 二四號)據檢舉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六十九年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均不斷 行使其假農民身分,參加農會會員、農保、農會貸款等,其犯罪在進行中,故並 未逾追訴期間。又被告庚○○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土地移轉予賴文雄後,係另為 購買彭芳雄之土地,始另起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持當時已非其所有之上開大湳 段第一一七三號土地影本申請變更職業欄為自耕農(此部分已起訴),之後又係 因其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及前開土地所有權已回復予賴文雄彭芳雄等人後 ,被告庚○○不甘受損,為再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始再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再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庚○○所為三宗偽造文書犯行(六十



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應係犯意各別,雖其於八十二年所為犯行部分, 業經起訴判刑,然其六十九年及八十五年所為犯行部分仍得追訴處罰等語。經查 移送意旨所指:被告庚○○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一 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案外人賴文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其所經營之集能有限公司解散註 銷,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其職業欄由「集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無」後, 明知其已非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七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八十二年六月 一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職業登記時,提出在當時已非其所有 之上開大湳段一一七三號土地旱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發狀之所有權狀影 本,用以證明其為農地之所有人,而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登記之公務員,誤 將被告庚○○之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之職業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已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判罪刑確定在案,該部分與本件本審部分 係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意旨所指:被告庚○○於六十九年起至 八十年間以「假農民」身分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於八十五年依據「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如前所述),與本件於八十二年間欲購買農地 而行使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指訴之犯罪 形態並非相同,時間亦有間隔,顯係各別之犯意,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乙○○(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掩飾其二人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 告丙○○在其住處偽造「核發己○○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連同乙○○所 交付己○○之「自耕能力申請書」、己○○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印本、南投縣 稅捐稽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物,再轉交予乙○○收受,乙○○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班 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上班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埔里鎮公所檔案室 ,插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二年度自耕能力證明卷第五十六宗第十二案,而將 上開原為張余燕所申請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申請案卷宗竊走,以調包方式 ,圖矇騙檢察官之偵辦,使檢察官誤認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偽造 ,惟因檢察官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埔里鎮公所影印第二六五四四號自 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案卷宗供附卷,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調閱該申請案卷宗原本 ,始發現原本已遭竊並被調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等 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未經第一審判決者 ,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庚○○己○○戊○○三人復與丙○○ 基於犯意聯絡,而丙○○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以其 現有耕地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埔里鎮 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該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 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自任承辦人員偽造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文 書內容,進而予以核章,代為決行,並重新填載為『茲證明己○○具有自耕能力 ,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 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樍○‧○六八四公頃全部;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 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 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連 同前述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行使,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 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二筆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 務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然而被告丙○○之前曾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在案(八十二年度投偵 字第四八三0號、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該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 二號判決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丙○○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以上 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六四 頁-二九八頁)。本件檢察官認為關於被告丙○○行使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 之犯行,與前開先行起訴之犯罪(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三0號、八十三年度 投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准:「⑴被告丙○○偽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⑵其餘偽造自耕能力簽辦單部分,另行起訴。」,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附簽呈可按(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中敘明:被告丙○○偽造文書等部分另 移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因此,原審就被告丙○○判決者,乃檢察官已簽准 移併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0六號之部分,此部分非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原審未經起訴逕行判決 ,乃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尚偽造自耕能力簽辦單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載部分),未經原 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之餘地,應函送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本院即不應為任何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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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