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四五九一、五六七四、0000-
0000、七九一五、七九九四、八○○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00
000-00000、00000-00000、一三三八一、一三三八二、一三九
九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鈞院 (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雖以:聲請人係台中市稅捐 稽征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 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負責處理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 蔣電鍍公司,負責人蔣清泉)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處稽查 員黃綉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因該老蔣電鍍公司希望其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 受刁難,竟與黃綉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四年 確定)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絡,由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七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日將之 轉帳存入聲請人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號帳戶內,嗣並於同年年底將其中 二萬元轉交予黃綉媚,自己則取得三萬元,因認聲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確定。惟(一)聲請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現 金支付聲請人同居人賈麗妹之抵押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十三元 ,且其借貸本金為三百萬元,另聲請人本身所借長期擔保放款利息二千一百六十 三元,其借貸本金為三十萬元,足見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支付借 貸總額達三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利息,此有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影本各一紙,以及現金 收入傳票影本四紙(即證一),可資證明。核與「保全證據黃經理代借票繳息資 金流程明細表」(即證二)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上開證物一部分,係本案判決確 定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由第七商業銀行所出具交付,顯為判決確定之後才發 現之新證據。又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三二○六一四號帳戶存摺有關支出及存 入款項記錄,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繳付利息帳目 之明細附有「限轉帳用」之取款憑條及抵押貸款之地政機關所發登記資料(以上 為證物四),及「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稅務精查案件複核過程之資料(即 證物五),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七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即已存在,
但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直到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中市 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發「放款餘額備查卡影本及繳息入帳傳票影本」,始行 發現,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才發現之新證據。依據上開證據,可見聲請人 當時之借款總額已達四百三十萬元,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之「一百萬元」,另於七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所繳利息總額為五萬三千二百 十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僅須繳付一百萬元之利息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錯誤。聲請人前依保全證據程序請求訊問之證人黃錦聰, 即證明前開支票係其向蔣清泉借用,直接存入聲請人帳戶繳納利息,並未經過聲 請人之手,亦未告知蔣清泉用於何人手中。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貸款僅有一百 萬元,所需繳納利息只有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而認定黃錦聰之證詞內容不實, 採證並非正確。以上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二)又 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業「老蔣電鍍公司」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內載查核後「調查員」即「稽查員黃琇媚」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交案;主管股「股長江立鏡」於同月六日交案;主管課「稽查課 長張仲康」於同月十三日交案;而複核課「審核員蔡力資」及「複核課長甲○○ (即聲請人)」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日)交案。顯示「老蔣電鍍公司 」簽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該精查案尚未交出,係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黃琇媚完成精查作業後,層層複核,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才由送由聲請人複核,並於加註「擬如蔡審核員意見」後,轉呈副處長,最後 由處長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由此證明聲請人在該五萬元支票簽發後, 經二十多天,始知有「老蔣電鍍公司」之稅務精查案。斷無不知有該精查案即先 收受賄賂之理。此項證據亦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書所載該五萬元之支票係供「老蔣 電鍍公司」精查案行賄用之認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二、然查:(一)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 所稱: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業「老蔣電鍍公司」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內載查核後「調查員」即「稽查員黃琇媚」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案;主管股「股長江立鏡」於同月六日交案;主管課「 稽查課長張仲康」於同月十三日交案;而複核課「審核員蔡力資」及「複核課長 甲○○(即聲請人)」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日)交案,顯示「老蔣電 鍍公司」簽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該精查案尚未交出, 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黃琇媚完成精查作業後,層層複核,至七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才由送由聲請人複核,並於加註「擬如蔡審核員意見」後,轉呈副處長 ,最後由處長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由此應可證明聲請人在該五萬元支 票簽發後,經二十多天,始知有「老蔣電鍍公司」之稅務精查案,斷無不知有該 精查案即先收受賄賂之理各情,已據聲請人在本案之前,於其在向本院所提出之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案件,提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認為並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 號之刑事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二)次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為 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聲 請人於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亦提出前開其在台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三二○六一四號帳戶存摺有關支出及存入款項記錄,暨取款 憑條與轉帳傳票等資料,資以證明其在該社長期擔保借款卡四○○號、及另外之 長期擔保放款卡七六九號、以及中期信用放款卡六三九號之借款總額為三百八十 萬元,另並以限轉帳用之取款憑條代轉帳傳票證明所繳利息共為四萬六千八百十 四元,欲持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聲請再審,但同經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 聲再字二三二號刑事裁定認為並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 案號之刑事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縱使聲請人係再以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其他未在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現金支付賈麗妹中期放款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其本金為三百萬元)及聲請 人長期擔保放息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其本金為三十萬元),並有其他存摺與傳票 等資料為證。但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即「老蔣電鍍公司」之負責人 蔣清泉與證人即「老蔣電鍍公司」之會計賴惠卿等人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老蔣 電鍍公司」帳冊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 之記載,另外轉帳傳票亦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 處支出五萬元」等記載,又同為蔣清泉所經營永蔣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帳函片上亦 明確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劉課長查證五○、○○○」等情,核與前開 由「老蔣電鍍公司」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 第0000000、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金額、日期均 相符合,而此部分支出亦見記載於該公司累積盈虧之帳目上,且該五萬元支票確 經存入聲請人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帳戶內付訖等情,為對被告論罪科刑 之依據。並亦依上開證據而認定證人黃錦聰所證:「係其向蔣清泉借用支票,直 接存入甲○○帳戶繳納利息」等證詞不實。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縱屬事實,亦難認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 開確定判決,亦係辯稱係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借 款三百多萬元,而未提及賈麗妹。證人黃錦聰之證詞亦未提及賈麗妹。即在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僅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之後,聲請人在向最高 法院提出上訴時,亦未見聲請人主張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上開證明書所載各情 ,而據以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辯解。而聲請人有無繳納上開利息,縱使 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未出具證明,聲請人本身亦不可能推稱不知。其上開非法
收受賄賂罪,歷經本院三次更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才告確定。 詎在此段期間,仍未見聲請人以此為辯,顯難認定上開證明書、存摺與傳票等資 料,係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除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無再審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另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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