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坤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長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范振坤與曾運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將 范振坤與其兄弟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廍子段二五一、二五○、二五○之一及二 五○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范振坤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其中面積約六百坪出 租予曾運良作為建築寺廟使用,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後由曾運良之父曾福耀在上揭土地 上所興建之寺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主 持寶靈山奉聖宮(下稱奉聖宮),然雙方時因范振坤等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寺廟建築執照之用,而迭生爭執,曾運良乃自八十三年起停 止支付租金,范振坤多次交涉未果,雙方因而多次惡言相向並積恨在心。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中午,范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子范杰 龍由臺中縣潭子鄉現住處返回臺中縣外埔鄉廍子村土城路四三一、四三三號舊居 ,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甫抵達其舊居前方小路時,即發現曾福耀獨自在奉聖宮門 前洗車,范振坤將車停在其兄范振獻住處(即臺中縣○○鄉○○村○○路○○○ 號)前圍牆內,范杰龍逕行進入上揭四三三號舊居屋內,范振坤則因上開土地租 賃事宜在該處與曾福耀商談而再度發生爭執,范振坤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返回臺中縣○○鄉○○村○○路○○○號舊居取其父親范德友生前遺留予范振坤 砍草用之長鐮刀一把,並以報紙包好,翻越范振獻住處前圍牆至奉聖宮入口處道 路,以右手持該長鐮刀先以刀背敲打曾福耀,曾福耀則徒手反抗,同時反身欲逃 離現場,范振坤竟以刀刃朝曾福耀之背部及身體猛砍,致曾福耀受有⑴左顳頂部 砍創,創口如皮瓣樣約八.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 皮瓣樣約六.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且顱骨餘有銼痕;左顳枕部砍創,其創 口如皮瓣樣約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 瓣樣約一四乘六公分且深及皮下及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⑵左肋 緣部割劃傷;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左
後胸部條樣皮下出血呈ㄨ型;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四公分,創緣 呈皮下出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且呈斷離樣( 不含拇指);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 右掌部直式割創傷;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 。范振坤見曾福耀倒地後,隨即將行兇所用之長鐮刀一把丟棄於臺中縣○○鄉○ ○村○○路○○○號屋後之竹林內,再返回范振獻住處門前駕駛R九-六五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上揭四三三號舊居搭載范杰龍快速離去,曾福耀終因頸部割創 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當場死亡。迨於同日下午四 時二十五分許,由路過之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多方拘提後,范振坤始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出面投案,由警方帶同范振坤取出其所有之長鐮刀一把 扣押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坤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曾福耀致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天伊是要回去吊馬達,是曾福耀先過來罵伊 找伊麻煩,並恐嚇伊要拿出一百六十萬元,否則試試看,二人因而發生爭吵,曾 福耀以手打伊,伊生氣才跑回去拿刀出來嚇他,事後伊還打電話叫范振獻叫救護 車,沒有要殺死曾福耀之意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坤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己持一把自行改造之長柄鐮刀將 曾福耀砍殺致死‧‧‧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左右,我駕駛車牌號碼0○─六 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兒子范杰龍回家(外埔鄉廍子村土城路四三三號)要裝 一具吊頭用之馬達將車子停在我哥哥范振獻家門前,‧‧‧我走到圍牆邊看到曾 福耀在洗車,曾福耀也看到我,就向我走過來,還罵我說欠他一百六十萬元,要 拿一百六十萬元還給他,我說你連租金都沒有交,我什麼時候拿你一百六十萬, 不但如此還對我拉扯,然後曾福耀回奉聖宮內拿出一台錄音機,我見他回奉聖宮 ,我也回家拿該把鐮刀(當時用報紙包裹刀身)於是我二人又在圍牆邊爭執起來 ,曾福耀以拳頭毆打我胸部及左嘴,對我拉扯,此時我即翻牆過去,即以刀背敲 打曾福耀背部,結果曾福耀越敲越兇,一直反抗,我一時抓狂持刀往曾福耀身上 猛砍,一直到發現曾福耀倒地才停止,後再以報紙將刀包住轉身沿我哥哥范振獻 圍牆旁之出入路返家‧‧‧奉聖宮所在地原本是祖傳土地,至我兄弟這一代雖有 持分但彼此有默契該址歸我,原先我是租給施德林蓋廟,每月租金五千元,一年 收一次,時間是八十一、二年間,但我只收到租金肆萬多元,跟押金十萬元,這 些錢還是曾福耀的兒子曾運良代繳的,據我所知是施德林向曾運良借了二十萬元 後沒有還錢,而於八十二、三年間讓渡給曾運良,實際上係曾運良之父曾福耀在 使用,且迄今租金分文未繳,我曾多次催討,曾福耀置之不理,每次談起租金問 題,曾福耀即惡言相向‧‧‧右手持刀往曾福耀之背部砍殺」等語(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而 死者曾福耀之子曾運良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他沒有 依約履行,合約上載明他土地上要讓我蓋廟,但他沒有讓我們蓋,所以我才不付
租金,被告就找我父親的麻煩」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而證人即 被告范振坤之姪女范秀霞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 開車回家,我有看到他下車,但沒有聽到他與人吵架,但聽到隔壁廟公罵我叔叔 (指范振坤),我不知道叔叔為何回家拿刀,他拿了刀就翻圍牆過去」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均核與范振坤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自 白稱:用扣案之長刀殺曾福耀,長刀是伊已過世十年之父親范德友生前留下要給 伊的,因為有下大雨所以驗不出有血跡反應,當時係以右手拿刀等語(詳見本院 審理卷第二十八頁),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用扣案之刀子殺 被害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范振坤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後,經將其投案時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及 長褲各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范振坤深色長褲 上血跡與死者曾福耀血斑DNA之PM及STR型相符。」此有該局(八九)刑 醫字第七六八八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上確染有被害 人曾福耀之血跡,且本件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 范振坤與曾福耀確因土地租賃糾紛,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吵,被告范振坤即持長 鐮刀砍殺被害人曾福耀致死應臻明確。
2、另被害人曾福耀身上因遭被告范振坤持長刀揮砍,致其受有⑴左顳頂部砍創,創 口如皮瓣樣約八.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 六.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且顱骨餘有銼痕;左顳枕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 樣約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一 四乘六公分且深及皮下及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⑵左肋緣部割劃 傷;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左後胸部條 樣皮下出血呈ㄨ型;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四公分,創緣呈皮下出 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且呈斷離樣(不含拇指 );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右掌部直 式割創傷;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及曾福 耀嗣終因頸部割創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附卷可考,且有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相驗屍體照片二冊附卷足憑。依被害人曾福耀因 遭被告持刀揮砍所受上開割創傷以觀,曾福耀之頭頸部計受有四處砍創傷,其傷 痕均大且深,其中右頸部甚至深及皮下肌層並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 足證被告范振坤下手既猛且重;又被告自承其持長鐮刀揮砍被害人曾福耀時,曾 福耀係徒手,而曾福耀除頭頸部受有上開大且深之砍創傷外,身上並有多處割創 及刀背掃創傷,其左掌並遭斷離等傷勢,足證被告范振坤確有以刀背擊打曾福耀 ,另參諸頸部之長度僅佔人體身高甚短之比例,如非刻意瞄準,實難輕易重創, 而一般人如非已無抵抗、逃躲之能力,於爭執中且對方持有長刀之情況下,絕無 固定姿勢以待持刀者瞄準重創之理,綜合被害人曾福耀身上之諸多傷痕及上情以 觀,顯見被告應係在持刀重創被害人曾福耀之肢體多處後,再持刀對準被害人曾 福耀之頭頸部猛力砍殺無疑,被告范振坤如係僅欲教訓、嚇唬被害人曾福耀,應
無對其頭頸部要害連續猛砍四刀之理?而人體頭頸部組織至為脆弱,稍有損傷即 有造成傷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范振坤明知及此,竟於重創被 害人曾福耀之肢體多處後,仍對準被害人曾福耀之頭頸部猛力揮砍達四刀之多, 其有殺死曾福耀之意,已臻明確。
3、又扣案之長鐮刀確係被告范振坤砍被害人曾福耀所用之長鐮刀,此業據被告范振 坤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時我發現曾福耀被我 砍殺倒地後,我就逃離現場,將刀子丟進屋後竹林內然後駕車載范杰龍離開‧‧ ‧(為何第一次筆錄中所言兇刀丟棄處與警方起獲兇刀處不一樣?)我想那兇刀 太長,如果被警方找到可能罪會更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五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既投案了就把棄刀 處講出來,刀子是我父親留下來,我拿來砍竹子、草‧‧我右手持刀」等語(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復於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用扣案之長刀殺曾福耀,長刀是伊已過 世十年之父親范德友生前留下要給伊的,因為有下大雨所以驗不出有血跡反應, 當時係以右手拿刀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 院調查時供稱:是用扣案之刀子殺被害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核 與范杰龍於警訊時證稱:「我曾於今年三月中旬看見我父親范振坤製作刀械刀尖 尖的刀肉單刃的、長長的大約一百公分左右」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姪女范秀霞於警訊 時亦證稱:「范振坤手上持有一把長長的刀子」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亦載明刀長應為十四公分以上,(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十頁),亦與上開被 告范振坤及證人所供之行兇之兇器為長鐮刀至明。雖①、被告范振坤於警訊時供 稱:「‧‧‧當行經土城路廍子路第二號橋時即停車,下車後將兇刀連同報紙包 裹後丟棄於橋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惟該范振坤所指之棄刀之橋下,不但經 警帶同被告范振坤打撈未撈獲,且被告范振坤嗣亦自承伊前所供之棄刀地點在橋 下不對,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九頁 偵查筆錄自明,且被告范振坤復供稱其之所以指出不對之棄刀地點,係因恐兇刀 太長,如果被警方找到可能罪會更重,業經詳述如前,被告范振坤並於嗣後之偵 查中供稱:「既投案了就把棄刀處講出來」等語,況被告范振坤於到案當日(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時,在未供出棄刀地點前即供 稱:「我自己持一把自行改造之長柄鐮刀將曾福耀砍殺致死‧‧‧」等語,按被 告范振坤既已坦承犯行,且其深色長褲上血跡與死者曾福耀血斑DNA之PM及 STR型相符,並經證人范秀霞指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持刀與曾福耀發生爭吵,罪 證已至明確,被告范振坤應無再隱藏其作案用兇刀之理,況如被告范振坤所言其 恐遭查獲長刀,罪會更重,則被告即以其第一次自編之丟棄地,使警方無從找尋 不著或交出更短之刀器即可,至愚亦無於嗣後供出本件長刀去處而陷己身於上開 自認之重罪,是本件兇刀應係扣案被告范振坤自行供出棄刀地而經警扣案繳交之
長刀至明。②、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七六八八二號鑑驗 書就扣案長刀為血跡鑑定結果並未鑑驗出血跡反應,惟查經本院函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有關臺中縣東勢、三義降雨量資料,顯示自案發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范振坤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長刀止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 ,該案發地五天均連續下有大雨,東勢氣象站六月十日降雨量七點九MM、六月 十一日降雨量八點七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四十五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十 點三MM、六月十四日降雨量二十點三MM,三義氣象站六月十日降雨量五點八 MM、六月十一日降雨量六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四點六MM、六月十二日降 雨量二十七點五MM、六月十四日降雨量二十點九MM(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 中象字第八九○六八一一號函及所附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審理 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可參),以上開置於戶外竹林之光滑表面之長鐮刀遭 大雨連續五天沖刷,未驗出血跡反應,即與常情無違。尚無遽以上開鑑定報告未 驗出血跡反應,即否認扣案之兇刀非被告作案用之兇刀。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雖載稱:「刀器應為單刃、刀寬約為 七至八公分,刀長應為十五公分左右單刃銳器」,惟依同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亦載明刀長應為十四公分以上,(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十頁),參諸上開 范杰龍證稱:「刀長大約一百公分」、范秀霞證稱:「長長的刀子」,均核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所示刀長應為十四公 分以上相符,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載稱 :「刀器應為單刃、刀寬約為七至八公分‧‧‧單刃銳器」等語,亦與扣案長鐮 刀完全相符,至其長度則顯未加上刀柄之長度至明,況上開初步鑑定並未考慮刀 柄之長度,而所謂刀長十五公分,亦僅為推斷之詞,是亦無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雖載稱:「‧‧‧刀長應為十五公分 左右」等語,即否認本件扣案長鐮刀非被告范振坤行兇所用之刀器。4、再被告范振坤雖另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打電話請范振獻叫救護車云云。然經原審 調閱被告范振坤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證之結果 ,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零四秒、十三時五十一分四十八 秒固曾分別有與范振獻住宅電話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四十八秒及二十八 秒),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足證被告曾以行 動電話與范振獻通話,尚不足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即係要求范振獻叫救護車。參 以范振獻於警訊時即已堅決否認被告有電請其叫救護車之情,並供稱:事後才知 ,當天我早上有出去,一直到中午才回來吃飯,後就沒有再出去,一直到警方通 知曾福耀死亡才知」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 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范振獻住處電話通聯紀錄, 亦未發現范振獻曾電請救護車之舉,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被告范振坤如確曾 叫其兄范振獻叫救護車,持刀殺人,事態嚴重,范振獻焉有置之不理之理?更無 於警訊中仍堅稱未受託叫救護車之情。且如前所述,被告范振坤果無殺人之意, 則被告范振坤於持刀重創砍斷被害人曾福耀左手掌後,應無再行砍殺曾福耀頭頸
部之理,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之兄范振獻宅前圍牆邊,且附近均為其兄弟住 家,被告范振坤如無意置曾福耀於死地,其於見曾福耀受重創倒地後,儘可直接 或呼叫其兄弟親友前來幫忙送醫救治,然其竟猶先行尋覓隱避處所丟棄兇刀後, 復駕車搭載其子范杰龍逃逸閃避,於逃逸途中始以電話聯繫范振獻,以被告范振 坤先圖藏卸其殺人犯行之行徑觀之,被告范振坤辯稱曾以電話聯絡范振獻叫救護 救治被害人曾福耀,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范振坤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振坤右揭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范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以被告 范振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死者曾福耀之確切 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未予以明白認定,顯有未洽。又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范振坤係持本件長鐮刀行兇,誤認為被告范振坤係持不明刀械 砍殺曾福耀,尚有未洽;且認被告范振坤於犯後隱匿兇刀棄置地點,非但誤導偵 查方向,且於本案審理中仍堅不供出真正行兇刀械之所在,而認無悛悔之意,且 惡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按本件行兇所用之兇刀即為扣案之長鐮刀, 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范振坤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范振坤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租賃糾紛滋生口角,並持 長鐮刀揮砍被害人曾福耀,造成曾福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手段固屬殘暴 ,然被告范振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並於案發四日後即六月十四日後主動到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復能主動供出棄置兇刀之地點而經查獲兇刀,且於到案後歷經警 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持刀砍曾福耀,並表示悔意,雖被 告范振坤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范振坤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調查時仍一再表示願以上開與曾福耀發生糾紛之土地賠償被害人曾福耀之家屬, 因被害人家屬認該土地已遭查封且喪父之痛猶在,而不願與被告范振坤達成和解 (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五頁),然已足證被告范振坤事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振坤無期徒刑,以昭烱戒,並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認被告范振坤否認殺人犯 行,隱匿兇刀棄置地點,非但誤導偵查方向,其惡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而請求量處死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被告范振坤無期徒刑,應已足昭 烱戒,附予敘明。至扣案之長鐮刀乙把,係被告范振坤之父親遺留予范振坤,已 屬范振坤所有,並持以砍殺曾福耀,業據被告范振坤供承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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