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郭美慧
債 務 人 林董金月
債 務 人 林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
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正雄」,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董金月於民國84年0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邀林基源為連帶保證人,立有
房屋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
基本放款利率加1.795%即年息8.59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林董金月、林基源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
89年07月23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7156號強制執行及執行債務人林基
源薪資受償本息新臺幣261,360 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
幣934,837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
第四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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