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一0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飲酒後偕友人丙○○至位在彰化縣北斗 鎮○○路○段二九一號鄭炳北經營之紅莊泡沬紅茶店,擬再飲酒作樂,因該店欲 打烊,故至隔鄰亦為鄭炳北經營之洗車場內以電話告知在丙○○家中等候之友人 丁○○及戊○○至該處與其二人會合,嗣因原在該處飲酒,且已酒醉之謝俊錫在 店外吵鬧並與其朋友徐明能、楊賜川拉扯間,見立於路旁在店外等候丁○○等人 到來之丙○○,謝俊錫即與之發生口角,進而與其朋友徐明能及楊賜川共三人圍 毆丙○○,致丙○○因而眼部受傷(未據告訴),甲○○經鄭炳北告知其朋友與 人互毆後即外出欲與之理論,因見謝俊錫等有三人在場,尚不敢有何動作,正質 問間,恰丁○○與戊○○等二人駕車到場,因見丙○○被毆,戊○○即自車內取 出於路旁拾得,置於車上之鐵鏟一把,謝俊錫之友人徐明能及楊賜川見狀迅即離 去,留下當時已處於酩酊狀態而不知走避之謝俊錫在場,甲○○見戊○○等人到 場並持鐵鏟一支下車,見奧援已到,並扙恃酒意,即將戊○○手中之上開鐵鏟搶 走,且與丙○○(未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前開 鐵鏟一把,自已酒醉酩酊之謝俊錫胸前擊打一次,謝俊錫受擊後即倒地(面朝上 ),鐵鏟則因用力過大,折斷成二截,此時甲○○與丙○○均明知謝俊錫酒醉, 且已倒地無力反擊,竟未停手,繼續分別以腳踢擊謝俊錫之胸、腹部等身體部位 ,嗣經戊○○及丁○○在旁規勸,甲○○見謝俊錫之身上刺青後,續持已斷裂之 鐵柄朝正面倒臥地上之謝俊錫胸腹部重擊一至二次,甲○○始罷手與丙○○離去 ,謝俊錫則因而受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胸腹部鈍力性損傷,經送醫後延至 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為警據報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自案外人戊○○ 手中搶下上開鐵鏟擊打被害人謝俊錫致被害人倒地,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與共同 被告丙○○繼續以腳踢擊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處,嗣被害人因受腸繫膜破裂合併
腹內出血、胸腹部鈍力性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頁至第七十九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搶下上 開鐵鏟後僅打被害人之腳部,且伊見被害人身上刺青後,伊僅持上開斷裂之鐵柄 打地上,並未重擊被害人之胸、腹部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証人鄭炳北 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証稱:「當時伊所開設之紅莊泡沬紅茶店欲打烊時,被告及 丙○○欲至店裡消費,經伊拒絕後,向伊借用電話通知朋友(應即丁○○與戊○ ○),另店前原有三名男子互毆(應係被害人酒後鬧事,與其同行朋友徐能明及 楊賜川發生拉扯),被告在店中,丙○○至店外路邊時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被 毆打,經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衝出店外,質問被害人等人為何毆打其朋友,適 被告之二朋友開車到達,由乘客座之人(即戊○○)拿一把撬子下車,被害人之 二位朋友見狀即跑走,僅留被害人在場,被告即搶下鏟子,往被害人身上一敲, 被害人即不支倒地,鏟子亦斷裂,之後被告雖持握柄,但未以握柄毆打被害人, 而與丙○○用腳踢被害人,另一人勸不要再打,被告欲離去時見被害人身上刺青 ,憤怒稱『刺龍刺鳳的多打幾下』,又拾起地上斷柄之鏟子往被害人身上敲打一 、二次」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 十四頁、第一百零一頁),查該証人鄭炳北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 且其於警訊應訊時距案發之時間最近(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即在北斗分局北斗 派出所應訊),故其當時之供述應係印象最深刻且最不受關係人之影響,應係真 實而可採。至其後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未以鐵鏟毆打被害人致鐵鏟斷裂 ,係敲地上而斷裂,及當日毆打被害人情形不同於前述之詞等情,應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次查証人丁○○於警訊時供稱:「伊在電話中知曉丙○○ 與被告在紅莊泡沬紅茶店,伊僅知該紅茶店位於卓綜合醫院附近,至駛近該處將 車輛速度放慢,尋找紅茶店時,聽見爭吵聲,預知可能被告等與人吵架,故停車 先找東西(即鐵鏟),戊○○拿東西下車後,伊拉住被告不要再打死者」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共同被告丙○○供稱:「伊有看到被告持鐵鏟毆打 死者之胸部」「丁○○與戊○○等二人並未打死者」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八 頁反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有拿鐵鏟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我有持斷裂 之鐵鏟柄毆打被害人肚子二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鐵鏟一支及血衣一件等足稽。 又被告持鐵鏟重擊被害人之胸及腹部等部位,復與共同被告丙○○以腳朝被害人 身體亂踢,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胸腹部鈍力性損傷,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証明書足按。另被害人之屍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解 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胸腹部鈍力性損傷致死,亦有 該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 指稱事發後丁○○之家屬參與談判,及警員與另被告家屬同桌而食之事,顯與前 開事實之發生情形無關,且經傳訊被告所指之証人林孟達,亦結證稱並未目擊前
開事項,是並無証據足以證明丁○○涉有前開犯行,併此敘明。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 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 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 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 失迴異。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酒後見同行之共同被告丙○○遭毆打 致成傷(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始加入毆打被害人,雖先以鐵鏟毆打被害人一次 ,惟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僅以腳踢被害人,欲離去時因見被害人身上刺青,方再 以斷裂之鐵柄部分毆打被害人二至三次,經勸解後即罷手離去,顯見被告當時僅 係在於洩憤,再由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其致死部位係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 而死亡,經解剖,胸前部整片瘀血斑二十七乘二十公分,左上胸挫傷三乘一公分 、左中胸斜向縫合傷口五公分,應係受鐵鏟揮擊所造成,其上、下肢僅有擦挫傷 ,頭皮下右側眼眶上方局部出血二.五乘一.五公分,右顳部出血,其頭部僅有 衝擊性顱鈍力輕度至中度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亦為輕度至中度,腹部鈍力損傷為 中、重度,四肢亦僅輕度鈍力傷,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足按,足見被告 當時並未對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加以重擊,再參以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於 見同行之共同被告丙○○並被毆傷,匆促間出手,難免無法掌握力道及部位,堪 認其出手毆擊被害人時,應僅有傷害犯意,無置之死地之故意甚明,惟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二十八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客觀情形,當可預見其與共同被告 丙○○分別以鐵鏟及腳踢打被害人之胸、腹等脆弱部位,有可能因而致被害人內 部臟器受損,或致內出血,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共 同被告丙○○分別以鐵鏟及腳踢打被害人之胸、腹等脆弱部位,以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至其與共同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加重其刑,顯屬於法有違。次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 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自制力較弱,致突見友人受毆後反擊時將被害人毆 打致死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本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剝奪被告公權之
必要,故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
三、另觀之被害人經解剖後有多處傷害,再對照被告所實施之毆打行為次數,被害人 部分所受傷害應係由丙○○所為,是丙○○應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委無可疑。 公訴人雖認丙○○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見解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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