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417號
TCHM,89,上訴,2417,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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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二三號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案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本 院認二案無連續犯關係,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均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認識,嗣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具保停止 羈押,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離開臺灣臺中看守所。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丙○○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路六號丁○○住處告知丁○○ 欲假冒甲○○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圖利,而丁○○明知上情,竟僅因曾欠丙○○ 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即應允丙○○,且與丙○○共同約定由丁○○負責假冒甲 ○○名義,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土 地所有權狀,且更進一步約定如丙○○日後假冒甲○○之名義冒貸成功,丙○○ 將給予丁○○新台幣一百萬元做為酬勞,丁○○、丙○○達成謀議後,丁○○即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彩色照片一張交付丙○○, 丙○○即將該照片黏貼於來源不明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成甲○○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丙○○並將該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 所甲○○名義之印鑑證明一紙、偽造之甲○○印章二顆(大小各一顆)交付予丁 ○○,指示丁○○著手冒領甲○○土地所有權狀之前置工作,丁○○為掩飾其身 分以避免遭警查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西 屯區大河里七鄰福上巷十八號,冒稱甲○○而向該房屋所有人張素承租前開房屋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張素及丁○○均表示已無法尋得該 契約書),而偽造成甲○○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以甲○○名義向張 素承租房屋完成後,丙○○即在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址欄偽填為臺中市西 屯區大河里七鄰福上巷十八號。丁○○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持該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小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 運處申請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在裝機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偽造甲 ○○之署押三枚及印文一枚後,持向該處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得逞,前開掩飾身分 之冒名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電話作業完成後,丙○○即先給予丁○○七萬元之零 用金,並提供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二八0─0000號土地 之地號予丁○○,交待丁○○進行冒領甲○○之土地所有權狀,丁○○即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冒 稱甲○○,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而填具切結書 ,並在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大顆)各一枚而偽造 成甲○○名義之切結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丁○○於交付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印鑑證明及切 結書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後,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 覺有異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逮捕丁○○,始 未經丁○○冒領得逞,並扣得前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甲○○ 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各一紙,並將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 察官在丁○○(原審誤載為詹崑堃)身上再查獲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二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伊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認 識,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有交付其照片予丙○○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後, 再持該國民身分證及丙○○交付之甲○○印章、印鑑證明等,先後以甲○○名義 向張素承租前開房屋及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及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前 開土地所有權狀,且知道全部證件均屬偽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丙○○ 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得丙○○一百萬元之酬勞,而是伊前曾 向丙○○借五萬元,丙○○表示事情辦成後,就不會向伊要這五萬元,且本件與 前案(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知悉前開印鑑證明係偽造云云。經查:
1、被告與丙○○約定由伊負責冒領甲○○土地權狀供丙○○冒名貸款,如貸款成功 即可分得一百萬元酬勞,丙○○並已給予七萬元之酬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臺中市 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甲○○印章二顆、印鑑證 明一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切結書、土地登記(原審誤載為「既」)申請書、電 話裝設申請書等各在卷足資佐證,並經被害人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述 甚詳,參以被告既事先與丙○○約定酬勞並提供其照片予丙○○變造甲○○之國 民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承租房屋、申請裝設電話、申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等情以觀,則被告自始即冒稱甲○○,並隨身攜帶變造之甲○○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等,是其對於丙○○所提供之甲○○名義之印鑑證明、印章等豈 有不知為偽造之理!次查前開甲○○之印鑑證明係偽造,臺中市政府政風室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政三字第0一0三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卷 第五十七頁)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五三 一七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各一件足憑。是被告確有與 丙○○共同為本件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復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向丙 ○○所借之五萬元,丙○○表示事之後不需再還且丙○○另有給其零用金七萬元 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卷第五頁及第 七頁),則被告嗣雖未取得丙○○事先約定之一百萬元之酬勞,然已自丙○○處 獲得免除五萬元借款及取得零用金七萬元之利益,則被告雖未取得一百萬元酬勞 ,亦無從執此認被告未參與與丙○○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右揭以其並



未取得丙○○一百萬元之酬勞而否認與丙○○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即非可採。2、再被告丁○○雖指稱本件起訴部分與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 第三五六號偽造文書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然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三五六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偽造稅單及勞工保險卡, 再據以向百貨公司申請消費卡使用,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部分相距達一年三個 月,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無從認定二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二案併為審判,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電話裝設申請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等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冒名承租房屋及冒名申請裝設電話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係被 告為達成冒領甲○○土地所有權狀之方法行為,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偽造或變造相關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或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丙○○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罪,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甲○○」印章貳顆,載為「偽造 之『丙○○』之印章貳顆」,顯有未洽,且丁○○、丙○○二人謀議本件犯行之 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路六號丁○○住處,原審判決亦疏未認定,亦有未洽, 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 客戶簽名處欄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一枚,復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與丙○○有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且否認有收受丙○○之一百萬 元酬勞,並以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應不得再重覆審理 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前理由欄一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貪圖一百萬之 酬勞,惟尚未領得,僅獲得七萬元,及其犯罪手段、及以此方式冒領他人土地所 有權狀對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害人影響甚鉅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丙○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三、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偽造文書案 認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分別冒用朱陽 生名義,在姚祥忠以偽造之張石金身分證、駕照,向信豪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



之買賣契約書上,持偽造之朱陽生身分證擔任保證人;又以偽造之朱陽生駕照向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朱陽生身分證;以偽造之朱陽生身分證及土地權 狀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未遂;以偽造之楊松 翰身分證、駕照,向瑞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而未返還;以偽造之劉雯 暟、朱陽生身分證,向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玉山 商業銀行大敦分行等申請開立活儲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見該卷第五十三頁)。 經查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起訴部分相距數月至二年餘不等,且併辦部分指被告 以領得之所有權狀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未遂、冒名租車未還、冒名擔任保證人 或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此與起訴部分係指被 告持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承租房屋、申請裝設電話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犯罪 手法不同,是就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法觀之,縱或併辦部分成立犯罪,亦無從認與 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此部分宜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一、偽造之「甲○○」印章貳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信封袋內「信封袋名字誤載為吳崑南」)。二、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丁○○以甲○○名義與張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之「甲○○」署押壹枚。(註:契約書未扣案)



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客 戶簽名處欄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及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卷)。
四、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偽造之甲○○印文陸枚。五、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甲○○印鑑證明壹張。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 號卷第十八頁啟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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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豪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