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關係,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 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共同召募由丁○○任會首之互助會,並邀集胡藍投、 王守田、胡浩琦(二會)、胡麗雲、劉麗淑、王碧場、邱顯其、徐三元、劉三龍 、陳世文、王健雄、魏西湳、王昭明、林文章(四會)、王耀梂(二會)、魏煥 宗、魏煥彩、榮星工業社、鉅星工業社、楊墓城、甲○○、黃風鳩、乙○○(以 海益工業社名義參加)、謝錫棟、順展五金行、己○○、邱美金、建大鋁門窗、 仟濠工業公司、林梅、張淑珍、庚○○(二會,以敦發工業公司、敦祥工業公司 名義參加)、星瑩工業公司、陳潮澕等為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一人,約定每會 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德巷十四號住處開標。 嗣因周轉不靈,丙○○○、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五、六次在會期中以口頭對不詳之活會會員謊稱係某會員以不詳之金額 得標,致各該不詳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各該會期之活會會款,嗣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一會)在上址開標時,乙○○、己○○、庚○ ○、王碧場、王守田等人均到場投標,原應僅剩十一張活會之標單,當天參與投 標之標單卻高達十六、七張,經查詢後始悉上情而知受騙。嗣丙○○○、丁○○ 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二、案經乙○○、己○○、庚○○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募互助會,惟均矢口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均辯稱:係因未將得標之人記錄好,才造成活會人數產生錯誤云云。 惟查被告等共同召募前揭互助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投標當日,竟有十六、 七張之標單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己○○、庚○○等人指訴甚詳,並據證人 王碧場、王守田、甲○○等人結證明確;次查被告等召募互助會,對於每次得標 者及標息為何,必有所記錄,方得據以向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正確之款項,並將
正確之得標款項交予實際之得標者,倘被告等未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事,自不可 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當日,標單數目多於活會數目高達五、六個之理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於會期中,必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及活會會員信任會首 而每月未詳究係何人得標,僅詢問標息據以確定應繳會款之情形,而對活會會員 謊稱得標息,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被告等則將收取之會款供己使用 ,是渠等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尚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事證 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冒 名標取會款,分別致使如告訴人等及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 會款,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對象、金額,因告訴人等並無法 明確之指認,而被告等復弗承有冒標之情事,故本院並無法為明確之認定,併予 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冒用甲○○之名義偽 造標單並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活會會款,因認被告等此部分 尚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冒 標之情事,辯稱:事先已徵得甲○○之妻江陳清塽同意,才以甲○○名義投標, 而於標單上填載甲○○及標息等語。經查證人即甲○○之妻江陳清塽於原審調查 時已到庭結稱:有同意被告等以甲○○名義投標,若得標,甲○○仍為活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即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太太有同意被告 借包,即用伊名義去標,如果得標,是算被告等標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 日訊問筆錄),被告等既係徵得江陳清塽同意,才於標單上填載甲○○之姓名及 標息,並據以行使而得標,尚難認彼等此部分有使用詐術或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之 情事,自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不能遽以各 該刑責相加於被告等,惟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 犯行,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原審予以被告等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冒名標取會款, 分別致使如告訴人等及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會款,各次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但原審就此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論述,自有未合;次查被告等以甲○○之名義標 取會款部分,既已得江陳清塽之同意而為,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審 仍於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又認定被告等係冒標五、六會,惟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一會開標時,標單又高達十七、八張,前後亦有不符。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等為連續犯, 被害者眾,原審僅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將使被告等心存僥倖等 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等事後已與部分活會會員和解,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已清償己○○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乙○○三萬三 千二百元,庚○○六十八萬元,甲○○十七萬一千元,此為己○○、乙○○、庚
○○、甲○○等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等犯罪後,就彼等所負之債務並非即置之 不理,從而檢察官以上情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固弗 承犯行,然渠等於犯罪後,已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爰併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法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部分,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法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併適用之。再查被告丁○○素 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