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張建文(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間,張 建文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己○○,己○○於幫忙張建文辦理貸款後,張建文 乃借給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借給丁○○三十萬元,同時要 求丁○○在己○○借款之本票上背書擔保債權,嗣因己○○無力償還,張建文於 要求丁○○出面代償無著後,張建文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夥同 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 (起訴書誤載為六人 ),至丁○○位 於台中市○○路○段五0之六巷十三號五樓四室居住處,找丁○○談判解決己○ ○、丁○○之前開欠款,約一小時後,談判未果,乙○○與張建文等五人,竟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丁○○押下樓,並分別駕駛二輛車,將丁○ ○載往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附近之民宅,又談判約一個小時未果(期間其 中一名男子先行離開,現場僅剩四名),而張建文等人即以:所欠之債務要丁○ ○之父出面處理,否則要讓丁○○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丁○○,後乙○○等人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示意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張建文拉出 至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地,分持鐵棍等物,毆打丁○○背部及四肢,隨後張建文 等四人,又將丁○○押回前揭台中市○○路住處,並當場對丁○○拳打腳踢後, 脅迫簽寫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並要丁 ○○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退伍令、畢業證書、護照、台胞證等物交付張建文及 簽寫證件保管書,嗣吳加洲自張建文處取得上開丁○○之身分證等物後即先行離 開,而張建文則與另二名男子 (起訴書誤載為三人)在場看守控制丁○○之行動 自由,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張建文等三人將丁○○押出找丁 ○○之父戊○○幫忙處理債務未果,同日晚上七時許,又將丁○○押回昌平路住 處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後乙○○又攜另一名具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 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丁○○住處,張建文等五人又共同毆打並逼迫丁○○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二百零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張建文五人乃 在丁○○住處過夜並限制丁○○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 ,己○○趕至丁○○住處,仍無法解決所積欠之債務,張建文隨即持書桌椅毆打 丁○○,並逼迫丁○○簽發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本票二張,隨後張建 文及乙○○等五人,又駕駛二部輛車將丁○○及己○○載往台中縣神岡鄉○○路 一五七二號台電神岡變電所戊○○之工作處,找戊○○出面解決債務,張建文並
當場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丁○○,戊○○隨即報警處理,張建文等人因發現有 派出所之巡邏車,乃駕車離開現場,嗣巡邏車離開,張建文等人又載丁○○返還 現場,己○○便出面請求丁○○與戊○○出面代償債務,其願意每月償還一萬元 ,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交給戊○○ 收執,斯時因己○○之幼女哭泣,丁○○乃要求張建文載己○○母女先回去,其 可與其父戊○○商談償債之事,張建文乃先行離去,丁○○則趁機離開現場,經 驗傷發現因多次被毆打致受有臉部瘀傷二×三公分、二×二公分、胸部瘀傷五× 七公分、左手臂正面瘀傷三×四公分、五×四公分、六×六公分、右膝蓋瘀傷五 ×四公分、左耳後瘀傷二×二公分、左手臂背面瘀傷六×六公分、五×四公分、 五×四公分、臀部上方瘀傷五×四公分、左大腿瘀傷二十×十五公分等傷害。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因另涉犯槍砲等案件,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刑警至彰化縣埔心鄉○○○路一四一巷十九號實施搜索, 而查扣得丁○○所被取走之身分證、退伍令、台胞證、護照、畢業證書及保管書 各一份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係應張建 文之要求,載張建文至丁○○住處,到達丁○○住處後,伊即離開,並不知發生 何事,在伊住處查扣之丁○○身分證等物,係張建文自己拿至伊住處交付伊父親 丙○○轉交伊保管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一紙、 本票一張、照片九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若非受強暴、 脅迫,實無將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身分證、護照,或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之退 伍令及畢業證書等物交債權人保管,徒增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之理,再查本件被 告乙○○曾先持被害人之身分證等物離去,繼又偕人返回,被害人對其印象必較 他人深刻,況被害人之身分證等物嗣後確在被告住處查獲,再查證人壬○○證述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到乙○○住處聊天,之前一次係上個星期六去聊天,再 之前一次係何時忘記了等語,證人丙○○證稱:證人丙○○雖證述:最近一、二 天與乙○○夫妻聊天,之前不記得,丁○○之身分證等物係張建文拿來託乙○○ 保管的,當天辛○○、庚○○在場泡茶,所以知道云云,然證人庚○○、辛○○ 均證述:不知道乙○○如何取得丁○○之身分證、退伍令等物,證人辛○○另證 稱:伊曾到乙○○家泡茶,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戴眼鏡在下午五、六點拿公事包 來,與乙○○說什麼東西等語,核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庚○○、辛○○之證 述不合,且與共犯張建文於偵查中所述:丁○○之證件係伊特別約乙○○在彰化 市○○路地○道那裡交付等語不符,證人吳村河就一、二天之前何時與被告乙○ ○夫妻聊天、證人壬○○就一個星期前何時與被告乙○○聊天均不知,何以記得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事,又被告就此有利證據何以偵查之初不提出,況被告係 證人吳村河之子、證人壬○○之妹婿,關係至為密切,證人丙○○、壬○○上開 證述與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與其之前陳述不合之證 述:第一次吳加洲有在場,其他人打伊時,乙○○在場制止,第二次乙○○即沒
有參與,伊誤認等語,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黃如屏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一點時許即返 回家中,本院認事證已明,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與張建文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所欠之債務要..處理,..難看,自屬包 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既因債務問題 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等物,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乙 ○○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 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嚇 危害安全罪及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共犯張建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電擊棒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被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被害人用之電擊棒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係共犯張建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傷害用之鐵棍 等物既係在市場空地隨手取得 (詳被害人偵查中證述),當非被告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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