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4號
PCDV,104,勞訴,2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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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宏群(原名鄭炎春)
被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純並 非該公司員工,然實際上陳美純不僅為導遊,且亦為該公司 之業主,因民國98年10月間被告公司於國道發生重大車禍事 故,故陳美純另找人頭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 公司係由陳美純主導而為不實之異議。依陳美純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申報薪資所得及招攬業務廣告 可知,陳美純在被告公司上班,而陳美純於被告公司除出車 領取日薪1000元外,依照一般遊覽車公司之程序,尚有獎金 應由配合之旅遊業主支付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仲介 獎金發放予陳美純陳美純近年來積極對外招攬旅遊業務, 而被告公司雖經法院核發扣押債務人陳美純薪資之執行命令 ,惟均以不實之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公司配合陳美純逃避債務,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177元,及 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是原告無從訴請被告給付 68萬6177元及相關利息。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美純為被告公 司負責人云云,惟被告雖為通運公司,實際上登記於被告公 司名下之車輛均為靠行之遊覽車,被告公司僅為車行收取行 費,協助車輛監理、保險、貸款等各項事宜,而陳美純當初 靠行於被告公司之遊覽車業已因車禍於100 年3 月15日報廢 。另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為傳聞證據,被告否認之。又被 告公司並非旅行社,有關陳美純自行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均 與被告公司無關,依旅遊業實務行規,國內旅遊業務部份, 應係陳美純與遊覽車司機合作,而國外旅遊業務部份,應係 陳美純與其他旅行社合作,此參原告提出之旅遊廣告單上所



載之旅行社為全聯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亦可得知。至就被告 公司於102 年間支付陳美純15萬元,僅係因陳美純辦理行政 事務之酬勞,惟嗣後被告公司已另行雇用員工辦理行政事務 ,自未再委請陳美純辦理行政事務,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87年7 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0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87年度板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純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 137314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美純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1/3 。惟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以陳美純為導遊而非該公 司之支薪員工,其收入來源為客人所支付之小費及代班費, 故無從扣薪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本 院103 年12月5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137314號執行命 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 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純係任職於被 告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及獎金可得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8萬6177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惟按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 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 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 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陳美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核發 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137314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美純對 被告公司每月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惟被告公司以陳美 純非該公司之員工,陳美純對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 原因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提起本件訴訟,固據原告提出網路新聞報導、陳美純之 101 、102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旅行社廣告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1頁 )。然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移轉命令,僅屬扣押命令,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 不因本院對被告公司核發該扣押命令後,即直接取得債務人 陳美純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此外,原告復未 再提出其對被告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68萬6177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68萬6177 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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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