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高孝珍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 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3年12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 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10,558,709 元,然鈞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僅繳新臺幣(下同)11 ,000元,清償比例僅7.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及難認已盡 力清償。認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性支出應以新北市103年度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標準,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 憑採,債務人提列之繕食費、雜項支出、交際費有過高情形 ,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標準,其每月合理支出應 為23,680元,則每月尚有餘額可再清償,可見實未盡力清償 。此外,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仍有獎金或其他收入、保 單未列入更生方案,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 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自103 年3月5日開始更生,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 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 元,清償總額計792,000元,清償成數7.5%之清償方案。惟 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任職於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預估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44,890元作為還款標準(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尚 有領取兒少補助金3,800元),且陳報名下中國人壽保險單 、新光人壽保險單及車輛一部為其財產資料,並願就上開保 單解約金總計24,882元提列為更生方案清償之一部;又債務 人需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由母親幫忙 照顧年幼子女,債務人與兄弟姊四人共同扶養母親,故而提 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4 ,104元,包含膳食費暨雜項支出7,800元、房租管理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暨福利金 費用1,162元、交際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母親 扶養費1,787元、所得稅355元等項目;且債務人為保險業務 員,工作性質需與客戶定期交際已獲取業績,且工作地點於 臺北市信義區,消費支出較其他地區為高,上開支出項目之 交際費、交通費、膳食費部分尚屬合理,是債務人將其收入 扣除支出後,已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已盡力清償。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
,此有裁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 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 償取得者均屬之。復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勞保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投保薪資43,900元,102年度收入給付總額為654,688元, 名下之財產總額為1,190元,有數筆投保於中國人壽及新光 人壽之保險資料。本院復依職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函 詢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及其薪資,依該公司104年4月8日中壽 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78 頁),債務人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業務員徵 募輔導、客戶服務及招攬保險,工作地點於臺北市,101年 度平均實發薪資16,529元(已扣除誠實保險手續費、勞退自 提、勞保費、意外險保費、健保保費、福利金、VGA團體險 保費、法院代扣款、薪資所得稅、退職福利金提撥、退職福 利金轉存)、102年度平均實發薪資28,318元(已扣除誠實 保險手續費、勞退自提、勞保費、意外險保費、健保保費、 福利金、VGA團體險保費、法院代扣款、薪資所得稅、退職 福利金提撥、退職福利金轉存、業務員獎勵金提撥、簽收單 未回、hibox電子郵件年費)、103年度平均實發薪資22,050 元(已扣除誠實保險手續費、勞退自提、勞保費、意外險保 費、健保保費、福利金、VGA團體險保費、法院代扣款、薪 資所得稅、退職福利金提撥、退職福利金轉存、業務員獎勵 金提撥、代扣法扣匯款手續費、代扣法扣支票手續費)、 104年度1至3月平均實發薪資33,713元(已扣除誠實保險手 續費、勞退自提、勞保費、意外險保費、健保保費、福利金 、VGA 團體險保費、法院代扣款、薪資所得稅、退職福利金 提撥、退職福利金轉存、業務員獎勵金提撥、hibox電子郵 件年費),復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領取補助款情形,依新 北市社會局104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 務人未領取任何補助款,其二名子女均自103年1月迄今皆獲
核發每月補助金各1,900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9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債務人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等 情,均核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報之財產及收 入情形大致相符,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數額44,890元甚至較其 實際可處分數額37,513元(33,713+1,900×2)為高;且本 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更生程序中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 暨截至本件更生開始前一日即103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為何 ,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7月21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投保資料明細表,僅一筆具有解約金為16,242 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二第9頁);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投保簡表,有二筆解約金共計 8,640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二第39頁),均據債務人陳報 提列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之一部,堪認債務人確實於更生程 序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已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 之義務。
㈢、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 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 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 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 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 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 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法院應 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主張 伊是作保險業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須拜訪及送禮給客戶 ,交際費每月需支出3,000元,手機費大約要1,400至1,500 元,交通費也是不少。伊已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均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房租加管理費為12,000
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母親扶養費1,787元等情,業據 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債務人一家居 住於林口,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性質需不定時外出拜訪、 聯絡客戶,工作地點於臺北市,故而交通費、手機費、膳食 費等生活消費之支出自較其他地區為高,綜合家庭狀況、工 作情形、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各項情事衡量,以債務人所 提列其自身及扶養費用合計每月支出34,104元已甚為撙節, 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前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支出應以新北 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據云云,尚屬過 苛,要不可取。
㈣、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每月收入44,890元,另其本身有中國人壽及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24,882元,則計算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11,000×72÷((44,890-34,104)×72+ 24,882)≒0.9881】,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觀之,堪認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 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7.5%,不符更生立法意旨 及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二):「至於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另債務
人如有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即不得為此項認可 ,並應注意及之。」;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 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 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 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 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並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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