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芳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0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 案,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3 月20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53歲,從事雜貨店店員,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個 人必要支出12,478元,健保費749 元,個人支出與新北市最 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2,439元無異,惟電話費1,000 元仍 有過高情事,依債務人工作性質並無電話聯絡客戶需求,故 應酌減,另查債務人無國民年金、勞保支出,故有查證債務 人是否領取勞保給付之必要,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0.65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 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 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8 號裁 定債務人自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消債更 字第418 號更生事件、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更生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 ,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 第1 期增加還款39,775元,每期清償5,773 元,清償總額為 455,431 元,總清償比例為10.65 %,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雜貨店,每月薪資19,000元,此外並無年終 及三節獎金,亦無加班費,有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稽 (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86、126 頁)。本 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健保費749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居住費用3,000 元 、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878 元,日用品1,500 元,電 話費600 元,共計12,478元,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相當。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 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全數金額用 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異議人雖認債務人所列消費支出電話費1,000 元有過高情事 ,惟債務人列於必要支出之電話費為600 元而非1,000 元( 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第124 頁背面),且每月
600 元之電話費支出並無過高之虞,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至於異議人主張應查證債務人是否領取勞保給付部 分,雖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得債務人前於102 年3 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2 年4 月11日領 得1,065,343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然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 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 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 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是債務人雖有領取老年給付之事 實,惟仍不宜將其所領得金額作為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妥適之 參考,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僅清償總債務之10.65 %,難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 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 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 其薪資及保單解約金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而該更生 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得以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 金額之10.65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 ,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 ,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 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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