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26號
TCHM,89,上訴,1726,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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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八九0、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黃○○部分撤銷。
庚○○黃○○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黃○○潘如川(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開設「雅客計程 車」招呼站,僱用不知情之唐美娜擔任出納,曾繁順負責收帳,對外召集俗稱「 日日會」之互助會四十餘組,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係由其庚○○黃○○、潘 如川輪流擔任會首,每組會員六十至九十人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 至一千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提供0四─000000 0號電話供會員競標,致使如附表所列癸○○等二十九名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入 會,並遵期繳交會款。詎料庚○○潘如川黃○○等人收取會款後,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宣布止會,會員癸○○、申○○、C○○、宇○○、A○○、玄○ ○、寅○○、辰○○、巳○○、午○○、戌○○、亥○○、地○○、天○○、丁 ○○、子○○、己○○、酉○○、卯○○、戊○○、壬○○、辛○○、D○○、 E○○、丑○○、F○○、丙○○、未○○、B○○等二十九人催討會款無著, 始知受騙,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列。
二、案經癸○○、申○○、C○○、宇○○、A○○、玄○○、寅○○、辰○○、巳 ○○、午○○、戌○○、亥○○、地○○、天○○、丁○○、子○○、己○○、 酉○○、卯○○、戊○○、壬○○、辛○○、D○○、E○○、丑○○、F○○ 、丙○○、未○○、B○○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黃○○固然坦承召集互助會及無力繼續經營而提前停會之事實 ,然均辯稱並無詐欺意圖,純係經營規模日漸龐大,若干會員得標後即拒付會款 ,以致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等語。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另 查:
  ①被告庚○○黃○○辯稱渠等原於上址經營「雅客計程車」招呼站召集互助會 ,嗣因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數頂讓予同案被告潘如川,並提出讓 渡書一紙為據。惟依「日日會」名單所載,其中編號A18、19、21、2 2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仍以庚○○擔任會首,顯見被告庚 ○○辯稱業已讓渡予同案被告潘如川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查潘如川亦稱其未



經手,乃係被告黃○○庚○○等處理,開標亦由庚○○主持;被告黃○○曾繁順則稱係由被告庚○○主持開標;被告庚○○曾繁順復稱發放會款係由 同案被告潘如川黃○○負責等語。綜合被告等上開供述,被告庚○○、黃○ ○辯稱已將互助會頂讓同案被告潘如川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證人唐美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黃○○潘如川均曾經收會款,領款則 向被告黃○○潘如川領取,停標後仍繼續收取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庚○○黃○○潘如川明知「日日會」業已停會,猶繼續收取會款,嗣於偵、審中復 始終無法提出「日日會」各組得標記錄及帳冊,彼等利用「日日會」會員眾多 互不熟識,多以化名入會聯繫困難之特性,連續向多名會員詐取會款後,即以 停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③另庚○○黃○○雖辯稱因遭其他會員倒會以致無力清償等語,並舉證人宙○ ○,以證明其欠庚○○會款三十一萬元未還,另證人甲○○則證明潘如川有拿 錢出來返還會員之欠款等情,及提出本票、支票以證明有人欠會款未繳交云云 ,惟查被告庚○○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鉅,自不得以有會員欠繳 會款,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尤依偵查卷附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相片所示, 被告庚○○黃○○即係實際負責「日日會」召募、開標、財務,渠等辯稱並 不知情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庚○○黃○○潘如川組織高達四十餘組之「 日日會」,每日開標,金額龐大,顯係以此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庚○○黃○○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 庚○○黃○○及同案被告潘如川間,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同一常業詐欺犯行,同時致使多數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對被告庚○○黃○○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等詐得款項未加認定,即有未當,被告 庚○○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自不足採,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庚○○黃○○部分之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黃○○詐欺取財之時間既久,金額亦高,被害人眾 多,犯罪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三、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惟 其刑度並無差別,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 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姓名 │ 被 詐 金 額 │ 備 註 │
├────┼───────┼─────────────┼───────┤
│ 1 │ 癸○○ │ 一﹑一四一﹑OOO元 │ │
├────┼───────┼─────────────┼───────┤
│ 2 │ 申○○ │ 四六七﹑七OO元 │ │
├────┼───────┼─────────────┼───────┤
│ 3 │ C○○ │ 八一六﹑六四O元 │ │
├────┼───────┼─────────────┼───────┤
│ 4 │ 宇○○ │ 六一一﹑OOO元 │ │
├────┼───────┼─────────────┼───────┤
│ 5 │ A○○ │ 四三﹑七三O元 │ │
├────┼───────┼─────────────┼───────┤
│ 6 │ 玄○○ │ 一﹑四六六﹑OOO元 │ │
├────┼───────┼─────────────┼───────┤
│ 7 │ 寅○○ │ 一OO﹑OOO元 │ │
├────┼───────┼─────────────┼───────┤
│ 8 │ 辰○○ │ 八OO﹑OOO元 │ │
├────┼───────┼─────────────┼───────┤
│ 9 │ 巳○○ │ 一四五﹑七OO元 │ │
├────┼───────┼─────────────┼───────┤
│  │ 午○○ │ 五O六﹑OOO元 │ │
├────┼───────┼─────────────┼───────┤
│  │ 戌○○ │ 六O﹑OOO元 │ │
├────┼───────┼─────────────┼───────┤
│  │ 亥○○ │ 五一六﹑九九O元 │ │
├────┼───────┼─────────────┼───────┤
│  │ 地○○ │ 七五一﹑OOO元 │ │
├────┼───────┼─────────────┼───────┤
│  │ 天○○ │ 九九﹑八九O元 │ │
├────┼───────┼─────────────┼───────┤




│  │ 丁○○ │ 四三二﹑OOO元 │ │
├────┼───────┼─────────────┼───────┤
│  │ 子○○ │ 一五八﹑二六O元 │ │
├────┼───────┼─────────────┼───────┤
│  │ 己○○ │ 一O八﹑O五O元 │ │
├────┼───────┼─────────────┼───────┤
│  │ 酉○○ │ 七七七﹑六OO元 │ │
├────┼───────┼─────────────┼───────┤
│  │ 卯○○ │ 二一二﹑二九O元 │ │
├────┼───────┼─────────────┼───────┤
│  │ 戊○○ │ 一﹑O一二﹑O五O元 │ │
├────┼───────┼─────────────┼───────┤
│  │ 壬○○ │ 三一四﹑OOO元 │ │
├────┼───────┼─────────────┼───────┤
│  │ 辛○○ │ 一﹑四七六﹑O六O元 │ │
├────┼───────┼─────────────┼───────┤
│  │ D○○ │ 二一O﹑OOO元 │ │
├────┼───────┼─────────────┼───────┤
│  │ E○○ │ 五六﹑一六O元 │ │
├────┼───────┼─────────────┼───────┤
│  │ 丑○○ │ 一O九﹑五四O元 │ │
├────┼───────┼─────────────┼───────┤
│  │ F○○ │ 一八八﹑四八O元 │ │
├────┼───────┼─────────────┼───────┤
│  │ 丙○○ │ 九﹑四八O元 │ │
├────┼───────┼─────────────┼───────┤
│  │ 未○○ │ 四五﹑九一O元 │ │
├────┼───────┼─────────────┼───────┤
│  │ B○○ │ 七三七﹑四OO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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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