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益贈
吳員旭
吳員成
吳兆宸
吳國偉
吳伩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新豐
上列當事人因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7日所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另違約金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18,085
,852-9,230,445=8,855,4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
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