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委任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97號
PCDV,103,重訴,29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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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且因原 告負債,故於同年6月借用被告名義,以新台幣(下同)473 萬元購買座落桃園市○○○街000○0號7樓房屋暨所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家庭及兒女一同生活居住,兩造 與兒女自94年6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之後原告 於101年10月12日發現被告同時與三名男子外遇往來,故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是以賣掉股票結餘的款項共450萬 3617元支付,分次由原告從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批提領 現金,再存入被告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而開立該日 盛證券專戶,是因為當時原告任職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為 開戶方便,而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訂金 。此支票帳戶從79年起至今都是由原告使用,簽發支票也都 由原告書寫。另外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 萬元,以及平日從事健檢業務現金所得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 及貸款。
㈢原告自從94年6月搬入居住至今,一直保留系爭房屋管理相 關文件,包括房屋訂購明細、水電瓦斯申請單、買賣價金付 款支票、所有權狀、裝潢明細、房貸存褶、水電瓦斯及管理 費收據、租用車位契約、地價房屋稅單、火險繳費證明、第 四台及寬頻網路費用等單據正本,以及每月房貸都是原告繳 納,可見原告確實是真正所有權人。
㈣原告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間存 有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既然非要式契約,兩造雖未簽立借



名登記的書面,仍無礙於借名契約成立。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 段7954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街000 ○0 號7 樓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於79年9 月28日結婚,之後因為原告沉迷股市投資,不 事生產,家中經濟來源全賴被告辛苦工作才能維持。且因為 原告性情暴躁,常對被告辱罵毆打,兩造遂於94年4月協議 離婚,也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婚姻關係不存 在。系爭房屋及土地是被告在離婚後,以多年工作所得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有業務能力,自己當老闆並訓練業務人 員,先後與玉山醫事檢驗所、慶生診所合作,由被告與其業 務人員到各公司行號招攬大腸癌篩檢健康檢查業務,因為是 以現金收取費用,故將現金存放家中,也是因為原告有債務 ,故被告極少將所得存放在銀行。被告就是以此收入支付系 爭房屋的銀行貸款。
㈡兩造雖然在94年4月8日離婚,但是考量兒女年紀尚幼,為免 因父母分居影響其身心發展,被告仍暫時同意原告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後原告卻對被告暴力相向,以致於被告被迫 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才會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被告繳納 各項房屋支出之收據執以主張為其所有,單就此事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101年離家以 後,仍持續繳交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原告雖然又 提出車位租賃契約影本,縱使原告確實有承租車位,也只能 說明原告於暫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時,有使用車位之需求 ,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也同樣無法證明房屋所 有權人為原告。事實上,系爭房屋確實是由被告向台灣土地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購買,貸款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實際上 也是被告繳納貸款。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實無 於兩造離婚後,再負擔房屋貸款此龐大金錢債務之理。 ㈢系爭房屋頭期款39萬支票,雖是原告簽發,但實際是由被告 帳戶付款,原告不是實際付款人。至於系爭房屋貸款的土地 銀行帳戶114005213652,確實是被告開立使用,不是原告所 保管。詳言之,被告為支付系爭房貸,因貸款優惠利率方案 不同,分別以二個次帳戶支付償還,帳號分別為:114-5642 -01374-4-00以及114-56 53-00029-6-00。例如99年8月17日 ,被告曾分別匯款60萬元、47萬478元至上開次帳戶,此帳 戶自94年到103年間每筆款項都是由被告收入或支出,與原 告無任何關聯。被告也常以另一帳戶807-0001100400190047



匯款到上開土地銀行主帳戶內支付貸款。只是主帳戶存褶因 被告離家時過於匆忙而未帶走,才會被原告執有。原告雖主 張其母親張楊姿榕曾於100年3月2日借貸原告157萬元,並交 由原告匯款土地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非事實,因為 原告母親張楊姿榕之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106 -25672326-000,也是被告帶張楊姿榕去開戶,實際上亦由 被告使用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網路下單之用,其買賣股 票之盈虧,也是被告繳款,此由兩造日後曾另簽立和解書, 並同意「登記在原告母親張楊姿榕名下之輔祥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及佰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 由雙方均分」即知,實際上該帳戶的使用人為被告。 ㈣再從兩造曾另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明確記 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餘 額後之淨所得提撥百分之五十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顯見原告 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況且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系爭 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記載系爭不動產是屬於被告 所有,顯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被告。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9年9月28日結婚,於94年4月18日協議離婚。 ㈡94年6月2日,系爭座落桃園市○○○街000○0號7樓房地, 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兩造及兒女一同生活居 住。
㈢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並繳納買賣價金及房屋貸 款,因此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非以 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購買,其曾出售股票所得450萬餘元、 另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萬元,以及從事 健檢業務現金所得支應系爭房屋之價款及貸款等節為據。惟 查,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就兩 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有疑問。
2.就出售股票所得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94年4月15日至94年6月28日共出售股票得款 450萬3617元,該筆款項分次由原告台新銀行新莊帳戶 分行提領後存入被告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141-150頁)。
⑵惟系爭房屋是在94年6月2日簽約購買,總價473萬元, 貸款439萬元,僅在94年6月12日以被告名義台北北門郵 局支票先付款39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購房屋證明 單、收款臨時證明單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就該 筆39萬元款項,被告辯稱離婚前固為原告所使用,但離 婚後即由被告使用,而系爭房屋是離婚後購買等語。而 且,之後系爭房屋銀行貸款439萬元,都是由土地銀行 被告名義的二個帳戶支付一節(帳號分別為:114-5642 -01374-4-00以及114-5653-00029-6-00),也有原告提 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0-28頁)。由 上述資料可知,原告縱有將股票出售得款450萬3617元 一事,但該筆款項與之後購買房屋支付頭期款、繳納銀 行貸款之資金來源顯不相同,自難認定其確有將股票出 售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屋。
⑶再者,證人朱國寶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夫,我去過系 爭房屋,當初是原告及原告母親來跟我說要借錢去買房 子,但是當時原告及被告他們都住在一起,所以被告也 知道這件事,總共跟我借了六百多萬元,有存褶證明, 當初是原告玩股票,我為了幫助他們清償債務不再爭吵 ,所以才借他們這麼多錢,還債之後剩下的錢才是拿去



購買系爭房屋。六百多萬元不是一次借的,是分好幾次 ,應該是還沒有離婚前就開始借了」、「他們(原告及 被告)沒有確定的告訴我(實際上拿去購屋的錢剩下多 少)」,證人張淑慧也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一開 始我弟弟和我媽媽來拜託我幫忙,當時他作股票融資有 欠錢,有請我們幫忙,當時我和先生手上沒有那麼多現 金,但我先生名下有二間房屋,所以拿這二間房屋去貸 款,第一間向中國信託貸了411萬元,後來款項不足, 後來原告進入日盛銀行上班,就轉向日盛銀行貸款,貸 了450萬元,清償了中國信託的貸款後,尚能再向台新 銀行貸款了200萬元,所以總共借給原告了650萬元,都 有帳戶資料可以證明。但我不知道原告650萬元是怎麼 用的,後來我弟弟有告訴我,除了他將融資欠款還清外 ,餘下的錢有拿去購買系爭房屋,但未告訴我650萬元 中到底有多少錢拿去買房子,他們買房子時沒有告訴我 ,離婚的事也沒有告訴我,全都是事後才告訴我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由此證詞可 知,原告曾向其姐姐、姐夫借款650萬元係作為清償股 票融資欠款所用,則原告主張其出售股票得款450萬餘 元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何況,對於此筆借款餘 額究竟有無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也無法說明清楚,即無 從據為認定原告有依此筆借款買受系爭房屋。
3.就向張楊姿榕借貸157萬元部份
⑴原告主張曾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萬 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一節,業據提出其母親張楊姿榕日 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匯款單為證(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⑵惟據證人即日盛證券業務員莊順閔證稱:「張楊姿榕帳 戶由被告帶她去開戶,該帳戶有開通電子下單,電子下 單的網路密碼當時開戶時一併交由張楊姿榕帶走」、「 被告有打(電話)來,但是我們會要求由張楊姿榕本人 接聽確認後才能下單」、「網路下單要繳款有缺款時才 會通知被告,因為當時開戶時被告有說明缺款時可以連 絡她」、「被告如果有通知我時,我就會打電話回報賣 出的價位」、「限制買進之前都是被告打電話來下單買 賣,但我們都有與張楊姿榕確認,我印象中原告只有那 一筆發生爭議是他打電話來買進的,限制買進之後,都 是張楊姿榕本人打電話來要賣出股票」、「(我)有印 象(曾經帶被告到柏霞君經理的辦公室),因為被告先 來找我,我陪她去經理辦公室,我沒有一起去,只有帶



到辦公室門口而已。她當時就是和經理講被交易所查核 帳戶的事,他們談完後,我沒有過問他們談的內容」等 情。
⑶證人柏霞君另證稱:「99年時曾經因為張銘祥(原告) 檢舉張楊姿榕帳戶的問題,所以交易所有查核我們分公 司,當時查核結果,我們證券營業所沒有問題就結案了 ,但我們對有沒有見過被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 ,我只有印象跟被告本人有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不太有 印象」、「原告當時用電話掛單要買賣股票,但因為帳 戶沒有授權給原告,所以我們要求張楊姿榕本人親自下 單,那筆單子後來是張楊姿榕下單,也是電話掛單」、 「我接手這個案子時,是因為營業員回報帳戶所有人即 張楊姿榕否認購買股票,所以我們才開始去作後續處理 。因為我們問張楊姿榕很多問題,她都不清楚不知道, 所以後來我們是用申報錯帳的方式處理,原告認為損及 他的權益,所以才向交易所檢舉,我沒有印象見過原告 」、「(我)似乎有(印象跟被告曾當面接觸過),但 我不確定。我印象該帳戶在糾紛之後禁止買入,是否可 賣出要再確認,我們依規定有權可禁止買入不須帳戶所 有人同意」等情。
⑷此外,證人張楊姿榕也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日盛 銀行帳券的帳戶是我的名字,當初是被告帶我去開戶的 」、「因為兩造說要買賣股票要開戶,所以就由被告帶 我去證券公司開戶。開戶完資料都是交由被告,因為我 不識字,回到家後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交給原告」、「有 時候原告說要買股票,兩個人就在討論,因為我不懂, 所以我沒有參與,後來都是原告要買我說不要買,我想 原告是想把輸的再拚回本。原告想買的時候我會阻擋, 但是結果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買我現在已經不太記 得了。要賣的時候是原告打電話,被告也有打電話」、 「原告有買也有賣,被告是要賣股票的時候會找我在旁 邊再用電話確認,當時2個人都住在一起,買賣情形我 也不太清楚帳戶內的錢我不清楚」、「(所以你只是提 供人頭去設立帳戶,讓他們夫妻2人去買賣股票嗎?) 對,他們買賣有講,但是實際情形我不知道,錢怎樣用 我也不清楚,當初在家裡面都是被告在管錢的,夫妻2 人一起在做檢驗工作,錢是一起賺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
⑸依上開證人證述的內容對照以觀,以原告母親張楊姿榕 名義之買賣股票帳戶,其資金及股票權利究為原被告二



人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認定均屬原告一人所有, 故原告主張有向母親從日盛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借貸157 萬元以支付房貸之事實,也無法認定屬實。
4.就從事健檢業務支付貸款部份
⑴原告主張其當時有經營檢驗公司,包含健檢業務,當時 都是收現金,每個月現金都有5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 都將現金放在家裡,再由被告從家中拿現金去還貸款等 情(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⑵據證人吳姿宜證稱:「之前被告有開千瑞康健公司,由 被告應徵我進去的,我擔任護士工作」、「因為是被告 應徵我,我就覺得是被告開的」、「公司應該是原被告 二人一起開的」、「公司抽血檢驗後會跟客戶說明自費 的項目,再告知金額,當場跟客戶收取費用,以現金支 付,收到現金後我會暫放身上,下班時再交給被告」、 「當時是由被告付(我們薪水)」、「教育訓練是由被 告作的,我們出門作業或是教育訓練都是被告跟我們作 的,被告也會陪我們一起出門」、「我認識原告,原告 在千瑞醫事檢驗是掛名的經理,很少做事,真正做事的 人是黃麗君(被告)」、「我也有看到原告跟業務人員 在作說明,但次數是被告比較多」等語。
⑶證人曾文恒也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在桃園市中正路 世貿帝國大樓以慶生名義應徵我的,我擔任司機,任職 期間是98年6月左右到100年3月,中間有休息過。我上 班後就認識原告,被告是主任,原告是經理,被告當時 是負責業務開發,同時將開發名單分配交給護士作第二 次業務,原被告都有擔任業務的教育訓練,原告有負責 人力銀行招攬人員的工作」、「我的薪水是被告以現金 給我的」、「我們業績好的時候,一個月收現金有一百 多萬元,比較差的時候也有四十幾萬元,都是正常的支 付我們薪水」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 ⑷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被告二人確有於夫妻關係 存在時曾共同經營健檢公司並有現金收入之事實,惟此 並無法認定經營公司之盈餘均屬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 主張其確有以營收現金交予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一 節,也無法認定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買受價款及貸款之事實及數 額,既未經證明,已難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39萬元支票是由原告所簽發 ,但仍爭執資金非原告所有。而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 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支付,被告則有由其親筆書立



之匯款金額分別為127萬2518元、30萬元、60萬元、47萬478 元、受款戶名為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114564201377474、1145653000296、114005213652之匯款收 執聯為據(本院卷二第114、130、131頁),以及前述繳納 貸款資料可憑。故原告徒以其有支付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等情,而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 據。
㈣尤其,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 更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然查,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於94年6月起即共同居住直至101年10月,並 非專由原告使用,此為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則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亦屬有疑。 ㈤至於被告所提出102年8月20日兩造之和解契約書,其內容雖 約定被告需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減除相關費用後匯款(二分之 一)予原告,惟兩造就此和解契約書之真意及效力均有爭執 ,而由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就此 和解契約書效力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依據(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自無從於本件中審認此和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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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