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林文旭
林山喬
巫楊秋菊
兼上三人訴
訟 代理人 林漢鵬
被 告 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訴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黃金城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楊秋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被告黃金城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旭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文旭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巫楊秋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金城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 103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54分許,駕駛被告鳳岐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鳳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土城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光武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 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時 速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碰撞徒步行走於 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巫春滿,致巫春滿當場倒地,嗣於 103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24分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時,已無 生命跡象,旋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8 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黃金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 黃金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鳳歧公司既為被告黃金城之僱用人,依 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林文旭為被害人巫春滿之配偶,因 本件車禍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2,460 元、法定扶 養費764,383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716,84 3元之損害;原告林山喬、林漢鵬為被害人之子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巫楊秋菊為被害人母親 ,受有扶養費285,98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 ,合計1,785,9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旭2,716,843 元、原告林 山喬1,500,000 元、林漢鵬1,500,000 元、巫楊秋菊1,785, 985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金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自 認確有過失,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因目前無法開車,只 能當臨時工,一天薪水僅有1,100 元,尚分期繳罰金。被告 鳳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係闖紅燈及跨越快車道 ,應負一部分之責任,然被告還是有意願與原告等人談和解 。當初有與原告談和解,鳳岐公司支出10萬元,被告黃金城 支付50萬元,分期給原告,然原告等人嗣後又反悔,強制險 部分原告已領走200 萬元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城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3 年1 月28 日凌晨5 時54分許,駕駛被告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鳳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土城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與光武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視距良好,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時速5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碰撞徒步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之巫春滿,致巫春滿當場倒地,嗣於103 年1 月28 日上午6 時24分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旋 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8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黃金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黃金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鳳岐公司 係為被告黃金城之僱用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審交訴第91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黃金城因前揭駕駛行為 ,不慎致被害人巫春滿死亡,被告黃金城就上開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鳳岐公司係被告黃金城之僱用人,依 法應連帶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林文旭、林 山喬、林漢鵬、巫楊秋菊分別於被害人巫春滿之配偶、長子 、次子、母親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文旭部分:
1、殯葬費用:
原告林文旭主張支出殯葬費422,460 元,業據提出立嚴生 命事業(殯儀)公司明細表、靈骨塔統一發票、奉祀費統 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審交附民字第337 號卷第15頁、第 16頁、第20頁、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如數 給付之。
2、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依上說明,雖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 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林文旭為被害人之配偶,目前無工作,名下僅有繼 承被害人巫春滿之不動產之房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原告林文旭確 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林文旭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扶養之權利。再查本件原告林文旭為43年1 月15日,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 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22.06 年,惟 原告係請求自林文旭年滿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用,故其得 受扶養之年限,即僅尚有17.06 年【22.06 -(65-60) =17.06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名子 女,則被害人巫春滿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843元為基準,一年即為226,116 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969,338 元,其計算式為:[226,116x12.5363908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x0.6x ( 13.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扶養義務人人數) =96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 告請求法定扶養費用794,383 元,自應如數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文旭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黃金城之過失行為, 導致其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 ,是原告林文旭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 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林文旭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無存款, 名下繼承取得其被害人之不動產外,尚有彰化芳苑田賦2 筆;被告黃金城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每天收入約1,10
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 、第6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金城過失情形以及原告林文旭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文旭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旭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216,843元 損害(計算式:422,460 元+794,383 元+1,000,000 元 =2,216,843 )。
(二)原告林山喬、林漢鵬部分:
原告林山喬、林漢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 查原告林山喬、林漢鵬為被害人之長子及次子,因被告黃 金城之過失行為,導致其遭受喪母之痛,足認精神上確受 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林山喬、林漢鵬各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林山喬二、 三專畢業,目前於大陸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除繼 承其母親之房子外,尚有彰化溪湖旱地;原告林漢鵬高職 畢業,目前於宅急便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除繼承 其母親之房子外,尚有彰化溪湖旱地;被告黃金城國小畢 業,現為臨時工,每天收入約1,1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43頁反 面、第6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金城過失情形以及原告林山喬、 林漢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山 喬、林漢鵬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 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 許。
(三)原告巫楊秋菊部分:
1、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巫楊秋菊為被害人之母親,於18年10月1 日生,堪 認原告巫楊秋菊確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再查本件原告巫楊秋菊為18年10月1 日,於系爭事故發生 為8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8.43年;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外,另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巫春滿對原告之扶養 義務應為1/6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基準,一年即為226,11 6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0,641 元,其計算式為: [226,116x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 )+226,116x0.43x(7.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6 (扶養義務人人數)=270,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巫楊秋菊為被害人之母親,因被告黃金城之過失行為 ,導致其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 苦,是原告巫楊秋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巫楊秋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無 工作,名下有一彰化土地;被告黃金城國小畢業,現為臨 時工,每天收入約1,10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金城過失情形以及原 告巫楊秋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巫楊秋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巫楊秋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70,641 元之損 害(計算式:270,641 元+1,000,000 元=1,270,641 )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鳳岐公司稱系爭車 禍係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云云,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黃金城開車行經文化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當時號誌 為綠燈,疏於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擊至 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禁止通行之燈號)之被害人,此 有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96 號103 年1 月28 日相驗筆錄(見上開卷宗第106 頁)、本院103 年審交訴字 第91號案件103 年6 月25日之筆錄、本院103 年審交訴字第
9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害人及被告黃金城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等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巫 春滿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自理論上而言,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 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 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 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併揆諸上開說明,由原告等人負擔之被害人巫春滿過失, 爰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負 擔原告林文旭1,108,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山 喬500,000 元、林漢鵬500,000 元、原告巫楊秋菊635,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旭、林山喬 、林漢鵬、巫楊秋菊各已領取5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準此,原告告林文旭、林山喬、林漢鵬、巫楊秋菊於本 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608,422 元、0 元、0 元、 135,321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林文旭608,422 元、巫楊秋菊135,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金城自104 年1 月19日起、被告鳳岐公 司自104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巫楊秋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林文旭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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